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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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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為執行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特訂定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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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容人為增進本身營養,非有下列情形不得動用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
    :
 (一) 因懷孕、疾病或受傷需調養身體者。
 (二) 因年老體衰或身體殘障需調養身體者。
 (三) 參加緊急救災等耗費體力之社區服務工作需補充營養者。
 (四) 從事耗費體力之監外作業或其他特殊作業事項需補充營養者。
 (五) 參加耗費體力之運動競賽者。
 (六) 參加升學考試或技能訓練因耗費體力,需補充營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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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動用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應以書面敘明用途,陳監獄長官核准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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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注意事項經報法務部核定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註:保安處分受處分人勞作金之非自由使用部分,於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訂有明文,即受處分人之勞
    作金,除每月得於二分之一之範圍內自由使用外,其餘由保安處分處
    所代為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