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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聲明異議決定書

841.
決定日期:110.11.22
要  旨:
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
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
制為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
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
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
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請求
分期繳納,並由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異議人稅捐及罰鍰義務之履行,分
期筆錄載明:如 1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
令;擔保書亦載明:異議人如逃亡或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期繳納或一
紙票據未獲付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具擔保書
人願就異議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
制執行等語。前揭分期請求業經移送機關同意,執行分署核准在案。因異
議人未依分期履行繳納義務,執行分署通知異議人及擔保人廢止分期繳納
並命限期繳清尚欠金額,異議人及擔保人逾期未履行,執行分署遂逕對不
動產執行拍賣,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復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303  號著有判例。
查分期筆錄及擔保書未見抵繳全部稅款或由移送機關承受之明文約定,另
以分期筆錄、擔保書內手寫載明:「義務人若有違約,應先執行義務人名
下之不動產」、「若有違約,先執行本件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內容綜合觀
察,其真意係義務人違約,行政執行分署廢止分期後,就執行財產順序所
為約定;另行政執行分署對擔保人之財產簽分他執案執行簽陳中批示:「
准分案,請注意擔保書所載先執行義務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亦係促請承
辦執行人員注意執行順序。況得否辦理抵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45 條規定,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而得否承受,依國稅稽徵機關承
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應由
國稅稽徵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均非本署所能認定。
842.
決定日期:110.12.08
要  旨:
按民事強制執行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與行政執行為實現國家債權
,依職權進行之原則不同;在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
,乃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共同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
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故執行機關受理案件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
,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調查義務人之財產及執行(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2  號判決、法務部 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
第 1010310042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執行分署為確保本件公法債權之
實現,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調查異議人之財產及執行,尚非不得依
職權重啟拍賣程序。本案不動產經行政執行分署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
價拍賣,因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聲明承受,依法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
執行,爰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就本案不動產先塗銷原查封登記,並接續辦
理查封登記,於法尚無不合。又執行分署倘對同一不動產繼續拍賣,為免
再鑑價而徒增勞費,影響移送機關及義務人權益,非不得審酌前後二輪拍
賣程序間隔期間之長短、不動產價格之波動等情形,逕以前一輪次最後一
次拍賣底價詢問移送機關及義務人後核定底價,進行本輪次之拍賣程序(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執行分署因特別
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隨即重新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並於審酌前後二輪拍賣程序之間隔期間長短後,通知移送機關及異議人於
詢價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於期前提出可資證明本案不動產市價相關文件
,否則將逕依前次拍賣鑑定價格與減價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範圍內,擇定
最低拍賣價額定期重啟拍賣,嗣經移送機關函復同意最低拍賣價額之擇定
方式及不申請重新鑑價等語在案。是上開執行行為,核與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並無不合。再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
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
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
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本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據此,如不動產之賣得價金,於清償執行費用及優
先債權後仍有賸餘,縱不足全部清償執行債權,對執行債權而言仍有受償
實益,尚不生無益執行之問題。本件除執行費用外,並無其他抵押債權等
優先債權併案執行,又繼續拍賣縱不足清償全部滯欠金額,仍有受償實益
,尚不生無益執行之問題。末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
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
,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本法第 80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
注意事項第 42 點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但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
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
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
,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
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
狀中就重啟拍賣之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並提出市價評估,惟異議人之意
見僅係作為執行分署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執行分署就核定之價額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況前一輪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
足見執行分署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離市價之虞,亦與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
意事項第 42 點第 5  款規定並無不符,且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係
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最低價額而已,市場交易機能於應買人競價過
程中自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異議人之權益。
843.
決定日期:110.12.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義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所謂義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義務人之
其他財產。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596  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
度抗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意旨,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
制力之義務,惟仍應維護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
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始符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雖每月有金額不等之現金存入,惟縱加計上開現金,仍未達最低生活費
所需之數額,亦無從認定債務人有額外收入或財產可提供所需者,其主張
存款債權為其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為
強制執行,自有理由,合先敘明。查異議人現居臺中市,依臺中市政府公
告 110  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每月生活
所必需費用為 1  萬 7,515  元,本件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存款債權合計
1 萬 4,974  元,且異議人陳稱目前無業亦無人扶養,主要經濟來源為每
月國民年金給付數千元及朋友接濟,款項係匯入異議人之存款帳戶,上開
存款帳戶自 110  年 6  月起至 10 月底止,分別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
之現金存入,異議人無其他財產,執行分署固已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中部分
禁止異議人收取或處分存款債權部分,從而異議人復得提領原經扣押之金
錢,惟未達前揭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且縱加計上開存入之現金,
亦未達異議人全年生活所必需費用,另參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異議人有
其他財產可提供生活所需。是異議人主張對行政執行分署對異議人執行,
應酌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等語,衡諸前揭法律規定、大法官解釋及司法裁
判意旨,非無理由,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844.
決定日期:110.12.14
要  旨:
本件異議人於執行分署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分期繳納本件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罰鍰,並載明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時繳納或任何一紙票據未
獲兌現付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具擔保書人願
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清繳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
行等語;義務人嗣有未按分期條件履行之情形,經執行分署以廢止分期核
准命令,通知義務人之遺產管理人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惟逾期仍未履行
,執行分署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於異議人擔保本件義務人應納金額範圍
內,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不服本署另案
聲明異議決定,乃以該聲明異議意旨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
院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足見異議人所為主張尚非可採,上開判決並經最
高行政法院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從而,異議人以此資為排除強制
執行之方法,仍無足採。
845.
決定日期:110.12.27
要  旨:
查異議人主張其對其父之扶養義務業經法院裁定予以免除,安置費用應與
老人福利法同,得溯及至法院裁判前而予免除云云,核屬異議人對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司法裁判意旨,並非本署
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宜由異議人另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另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
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各行政執行
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各行政執行分署是否
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各行政執行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
認定之。查本件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
要之相關事證,移送機關亦未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復認本案並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而未依職權停止執行,洵無違誤。
846.
決定日期:111.01.25
要  旨:
按「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
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第 1  項之保險費
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 30 日未繳納時,
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 150  日未繳納時,亦同。」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 38 條、第 35 條第 3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
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為
另案滯欠健保費之公司負責人,對異議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8 條規定
作成行政處分定期命其清償欠款,並依法移送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據以執
行,洵屬有據。異議人陳稱該公司前後任董事應均為本件之義務人,對於
所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須負清償之責云云,核屬移送機關就行政處分
之主體是否合法妥適等實體事項所為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尚非本署及
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或由
異議人另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為宜,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方法,即有未合。末按「行政執行處(已於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
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
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行
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9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述規定,行政執行分署依財產清冊已知悉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避免義務
人脫產,尚非不得未事先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繳清應納金額,而逕為執
行;況行政執行分署於核發執行命令前,業將傳繳通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
,命異議人到場自動繳清應納金額,本件異議人陳稱未通知異議人到場說
明,執行命令不適法云云,難謂有理由。
847.
決定日期:111.03.01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公司
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關於義務人應負行政執行法上義
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
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有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
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
制住居。查本件異議人甲○○為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欠稅年度負責人
,而異議人乙○○為義務人副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揆諸前揭規定,渠等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在執行職務必要範圍內,
自得命其履行法定義務,與有無管收必要性,核屬二事,異議人等主觀上
認為本件可藉由其他方法徵起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無管收必要性
,執行命令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殊屬違誤。次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至於是否
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應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0  年度停字第 55 號裁定駁
回,並由最高法院以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023 號裁定駁回確定,異議人
等徒以行政訴訟審理中,行政執行分署再以相同原因事實作成執行命令應
屬違法云云,難謂有理由。復按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調查採職權進行主義
,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
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參見法務部 91 年10  月 24 日法律
字第 0910037755 號函釋)。基此可知,執行機關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受
相關人等主張之拘束,其調查證據之方式,核屬裁量權行使範圍。異議人
等徒執行政執行分署拒絕調查有利事證及閱覽完整卷宗等詞,逕指執行程
序違背正當法律云云,洵無所據。
848.
決定日期:111.04.12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至第 74 條規定,及實務上戶籍法
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
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
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 90 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
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
,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及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如行政機
關之文書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論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囑請
郵務機構送達執行命令,分別經郵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
規定寄存於大埔郵局,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由與異議
人同居之母親代為簽收,異議人主張未知悉收受各該執行命令云云,並無
理由。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 138  條明定罰金、
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等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本件異議人聲請更生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 103  年 1  月 29 日裁定異
議人免責(嘉義地院 102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參照)。
惟本執行事件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案件及 104  年度、105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為上開免責裁定後始發生之費用,均非上開免責裁
定效力所及,故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尚無不合。
849.
決定日期:111.04.26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63 條、第 102  條第 1  項及
第 113  條規定,本件異議人非屬執行機關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依法應通
知於拍賣期日到場之對象,故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時未通知異議人,於法
並無不合。復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5 點規定,本件拍賣之土地為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
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行政執行分署為釐清毗連耕地是否為現耕
使用之農地,所有權人是否有符合優先承買之資格,於 111  年 1  月
10  日就現況履勘調查,據地政人員表示有放置廢棄物,行政執行分署因
現況並非作為現耕農地使用,而未將第 1  次拍賣期日通知異議人,於法
並無違誤。另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5 點固規定對於標的
物有優先承買權之人,亦宜一併通知,然此規定係使優先承買權人得於拍
定當場決定是否行使其權利,縱其未到場或未受通知,執行機關於拍定後
,仍須通知其行使權利。是依上開規定,行政執行分署對本件執行標的物
有優先承買權之人縱漏未通知,亦不能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抗字第 10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況行政執行分署於拍定後通知異議
人,載明略以如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之「毗連耕地之
現耕所有權人」資格,得於文到 10 日內以拍定同一價格,聲明是否願依
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等語,而從異議狀主張因土地之前地主在土地上興建一
鐵厝並傾倒廢棄物,致其無法使用土地於耕作等語觀之,益證異議人未符
合優先承買之資格,行政執行分署自無須於拍賣前通知異議人。
850.
決定日期:111.05.05
要  旨:
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 60 條第 1  項本文、第 64 條及第 65 條
規定將車輛拍賣程序公告周知,於法並無違誤。況且,本件車輛依法應公
開拍賣,亦無限制民眾於公開之拍賣會場拍照或錄影之法律依據。再者,
汽機車車牌號碼並非當然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
個人資料」。縱使屬於個人資料,對該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乃
在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係為實現國家債權之強制執
行之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第 16 條本文規定參照)
。是異議人主張○○劇組刊登本件車輛之車號,未經異議人同意,業已侵
害異議人之個資、肖像權及名譽等,皆屬承辦公務員失職論,且已違憲云
云,尚不足採。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
第 1  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前段規定,異議人固以陳情書表
示將約期協商分期,惟遲未提出具體分期清償計畫,行政執行分署尚無從
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之申請,況且移送機關亦不同意異議人延緩執行之申
請,並請求繼續執行,故行政執行分署續行不動產拍賣程序,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