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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11年度署聲議字第 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63 條、第 102  條第 1  項及
第 113  條規定,本件異議人非屬執行機關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依法應通
知於拍賣期日到場之對象,故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時未通知異議人,於法
並無不合。復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5 點規定,本件拍賣之土地為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
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行政執行分署為釐清毗連耕地是否為現耕
使用之農地,所有權人是否有符合優先承買之資格,於 111  年 1  月
10  日就現況履勘調查,據地政人員表示有放置廢棄物,行政執行分署因
現況並非作為現耕農地使用,而未將第 1  次拍賣期日通知異議人,於法
並無違誤。另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5 點固規定對於標的
物有優先承買權之人,亦宜一併通知,然此規定係使優先承買權人得於拍
定當場決定是否行使其權利,縱其未到場或未受通知,執行機關於拍定後
,仍須通知其行使權利。是依上開規定,行政執行分署對本件執行標的物
有優先承買權之人縱漏未通知,亦不能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抗字第 10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況行政執行分署於拍定後通知異議
人,載明略以如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之「毗連耕地之
現耕所有權人」資格,得於文到 10 日內以拍定同一價格,聲明是否願依
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等語,而從異議狀主張因土地之前地主在土地上興建一
鐵厝並傾倒廢棄物,致其無法使用土地於耕作等語觀之,益證異議人未符
合優先承買之資格,行政執行分署自無須於拍賣前通知異議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11 年度署聲議字第 40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本署臺南分署 107  年度廢費執特專字第 39389  等號義務人乙○○即
丙○○商行滯納廢棄物清理法代履行費用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
之情事,向臺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 28 日由法院拍賣取得土地
,因前地主在其上興建一鐵厝並傾倒廢棄物,目前經由調解委員會協調,將於 111
年 8  月底前將其廢棄物清理完畢,以致於異議人無法使用土地於耕種,致使異議人
無法提供農地使用證明。因臺南分署在拍賣前未通知毗鄰之異議人去投標,等投標完
才通知異議人,在程序上有嚴重瑕疵,異議人願加價購買,因這塊地對異議人來講很
重要,必須買回,請求臺南分署考慮其理由,讓異議人有優先承買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義務人乙○○即丙○○商行因滯納廢棄物清理法代履行費用等,經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等移送機關分別檢附移送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南分
    署執行。臺南分署就義務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 1011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 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 1)及同段 242  建號(門牌:臺南市○○區○
    ○里○○ 1  之 41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查封,並於 111  年 2  月 15
    日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當日以新臺幣 316  萬 8,800  元拍定。嗣該分署以
    111 年 3  月 24 日南執信 107  年廢費執特專字第 00039389 號通知(下稱系
    爭通知),通知系爭土地 1  之毗連土地即臺南市○○區○○段 1012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2)所有權人即異議人,如具有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資格,得於文到 10 日內以拍定同一價格
    ,聲明是否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惟應提出拍定時就系爭土地 2  之「現耕」
    證明資料。異議人於 111  年 3  月 30 日(臺南分署收文日)提出異議狀,以
    前揭異議事由向臺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
    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
    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
    ,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
    行法第 63 條、第 102  條第 1  項及第 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臺南分署拍賣
    系爭土地 1  及同段 242  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依前開規定,以 111  年
    1 月 17 日南執信廢費執特專字第 00039389 號通知義務人、各移送機關、抵押
    權人、併案債權人及全體共有人到場,異議人非屬執行機關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
    依法應通知於拍賣期日到場之對象,故臺南分署於系爭土地 1  第 1  次拍賣時
    未通知異議人,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陳稱臺南分署在拍賣前未通知異議人去投
    標,在程序上有嚴重瑕疵云云,顯無可採。
三、復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1 、出租耕地之承租
    人。2 、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3 、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拍賣期
    日,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拍賣物如有優先承買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
    ,亦宜一併通知之,…」分別為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 35 點所明定。查系爭土地 1  為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
    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臺南分署為釐清毗連耕地即系爭土地 2  是
    否為現耕使用之農地,所有權人是否有符合優先承買之資格,於 111  年 1  月
    10  日會同移送機關及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 2  就現況履勘調查,據地政人員表
    示系爭土地 2  放置有廢棄物,此有 111  年 1  月 10 日現場執行筆錄附於臺
    南分署執行卷可稽,故臺南分署因系爭土地 2  現況並非作為現耕農地使用,而
    未將第 1  次拍賣期日通知異議人,於法並無違誤。退步言,縱認異議人有優先
    承買權,惟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5 點固規定對於標的物有優
    先承買權之人,亦宜一併通知,然此僅為便宜規定,使優先承買權人得於拍定當
    場決定是否行使其權利,縱其未到場或未受通知,執行機關於拍定後,仍須通知
    其行使權利。是依上開規定,臺南分署對本件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之人縱漏
    未通知,亦不能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抗字第 1017 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況且,臺南分署於拍定後,為確認異議人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再以「系
    爭通知」通知異議人,載明略以如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之「
    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資格,得於文到 10 日內以拍定同一價格,聲明是否
    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等語,而從異議人於異議狀主張因系爭土地 2  前地主在
    土地上興建一鐵厝並傾倒廢棄物,致其無法使用土地於耕作等語觀之,益證異議
    人並未符合優先承買之資格,臺南分署自無須於拍賣前通知異議人。綜上,本件
    臺南分署於第 1  次拍賣前,至系爭土地 2  現場履勘後,認該地並非現耕土地
    ,而未將拍賣期日通知異議人,揆諸上開規定及民事裁判意旨,並無違誤。異議
    人陳稱臺南分署在拍賣前未通知異議人去投標,等投標完才通知異議人,在程序
    上有嚴重瑕疵,請求臺南分署考慮其理由,讓異議人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洵屬無
    據。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署長  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8 輯)第 28-3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