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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11年度署聲議字第 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
要  旨:
按「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
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第 1  項之保險費
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 30 日未繳納時,
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 150  日未繳納時,亦同。」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 38 條、第 35 條第 3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
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為
另案滯欠健保費之公司負責人,對異議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8 條規定
作成行政處分定期命其清償欠款,並依法移送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據以執
行,洵屬有據。異議人陳稱該公司前後任董事應均為本件之義務人,對於
所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須負清償之責云云,核屬移送機關就行政處分
之主體是否合法妥適等實體事項所為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尚非本署及
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或由
異議人另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為宜,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方法,即有未合。末按「行政執行處(已於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
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
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行
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9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述規定,行政執行分署依財產清冊已知悉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避免義務
人脫產,尚非不得未事先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繳清應納金額,而逕為執
行;況行政執行分署於核發執行命令前,業將傳繳通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
,命異議人到場自動繳清應納金額,本件異議人陳稱未通知異議人到場說
明,執行命令不適法云云,難謂有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11 年度署聲議字第 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對本署桃園分署 110  年度健執字第 592022 號
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桃園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
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滯欠民國
108 年 6  月至 109  年 2  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下稱系爭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異議人於 108  年 6  月間擔任乙○○公司董事長,丙○○、丁○○、
戊○○及己○○等人為董事,至 109  年 4  月 16 日董事長變更為庚○○,董事分
別為丙○○、丁○○、辛○○及壬○○等人。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董事,且公司負責人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負有履行行政
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之報告財產及履行債務義務,即使公司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未否認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
。依上開說明,乙○○公司上揭前後任董事均為本件之義務人,對於系爭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均須負清償之責,移送機關與桃園分署未察上情,亦未通知異議人到場說明
,以致漏列前揭董事為本件義務人,其處分與執行命令顯然不適法,應予撤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108
    年 6  月至 109  年 2  月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於 110  年 8  月間檢附
    移送書、繳款單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桃園分署執行,分 110  年度健執字第 5
    92022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桃園分署於 110  年 12 月 2  日以桃執仁 110  健
    00592022  字第 1100387512A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
    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商銀)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0  萬 7,671  元
    (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計扣得郵局 4  萬 8,028  元、中信商銀 6,409  元。異
    議人不服,於 110  年 1  月 3  日(分署收文日)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具
    狀向桃園分署聲明異議。
二、桃園分署審查意見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並無強制分署於發動執行前必須通知義務人,又為防止義務人於知悉將
    受執行而迅速處分,並防止第三人於知情後即予清償,致扣押命令歸於無效,故
    桃園分署核發扣押命令前,得不詢問義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人主張乙○○公司之
    其他董事亦應為本件之義務人,負有清償系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涉及
    原處分核課對象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非桃園分署所得審認判斷。又桃園
    分署業已於 110  年 8  月 17 日對異議人寄發傳繳通知,限期異議人應於同年
    9 月 2  日到場繳納,惟異議人屆期未到場,是並無異議人所稱漏未通知異議人
    之情形,並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三、按「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
    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第 1  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
    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 30 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
    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 150  日未繳納時,亦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8 條、第 35 條第 3  項及強制執
    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聲明
    異議之規定,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
    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惟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執
    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
    。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
    抗字第 376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分署對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僅得
    為形式之審查,判斷是否有形式上行政處分存在,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可判
    斷為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應得移送分署執行,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
    及負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按本委員會於 101  年 3  月 13 日改為
    小組》第 47 次會議提案 3、4 及第 78 次會議提案 2  決議意旨參照)。查本
    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為乙○○公司負責人,對異議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8 條
    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定期命其清償欠款,並依法為送達,因異議人逾期未履行,遂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移送執行,有移送書、繳款單、送達證
    明附卷可稽,桃園分署形式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乃據以執行,洵屬有據
    。異議人陳稱乙○○公司前後任董事應均為本件之義務人,對於系爭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均須負清償之責云云,核屬移送機關就行政處分之主體是否合法妥適等
    實體事項所為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尚非本署及桃園分署所得審認判斷,如有
    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或由異議人另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為宜,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四、末按「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
    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
    陳述。」「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
    外,無庸傳訊當事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9  條
    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為事實行為,係將已確定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付諸實
    現,重在迅速並有實益,依上開規定並無強制規定執行機關於發動執行前須通知
    義務人,使執行機關視案件具體情形,能有裁量空間,達到執行效果(參見法務
    部 91 年 12 月 2  日法律字第 0910047607 號函釋)。依上述規定,桃園分署
    依財產清冊已知悉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避免義務人脫產,尚非不得未事先通知
    義務人到場或自動繳清應納金額,而逕為執行;況桃園分署於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前,業將傳繳通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命異議人到場自動繳清應納金額,異議人
    收受通知後當可隨時到場說明,並可預期若逾期未繳款將負受強制執行之風險,
    本件異議人陳稱未通知異議人到場說明,系爭執行命令不適法云云,難謂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署長  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8 輯)第 1-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