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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10年度署聲議字第 1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義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所謂義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義務人之
其他財產。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596  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
度抗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意旨,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
制力之義務,惟仍應維護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
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始符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雖每月有金額不等之現金存入,惟縱加計上開現金,仍未達最低生活費
所需之數額,亦無從認定債務人有額外收入或財產可提供所需者,其主張
存款債權為其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為
強制執行,自有理由,合先敘明。查異議人現居臺中市,依臺中市政府公
告 110  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每月生活
所必需費用為 1  萬 7,515  元,本件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存款債權合計
1 萬 4,974  元,且異議人陳稱目前無業亦無人扶養,主要經濟來源為每
月國民年金給付數千元及朋友接濟,款項係匯入異議人之存款帳戶,上開
存款帳戶自 110  年 6  月起至 10 月底止,分別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
之現金存入,異議人無其他財產,執行分署固已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中部分
禁止異議人收取或處分存款債權部分,從而異議人復得提領原經扣押之金
錢,惟未達前揭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且縱加計上開存入之現金,
亦未達異議人全年生活所必需費用,另參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異議人有
其他財產可提供生活所需。是異議人主張對行政執行分署對異議人執行,
應酌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等語,衡諸前揭法律規定、大法官解釋及司法裁
判意旨,非無理由,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1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5  號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贈與稅,對本署臺中分署 109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89345  號行
政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分署 110  年 10 月 8  日中執甲 109  稅特 00089345 字第 1100294431A  號
執行命令及 110  年 11 月 29 日中執甲 109  稅特 00089345 字第 1100339421X
號執行命令應撤銷。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 110  年 10 月 19 日收受臺中分署 110  年 10 月 8
日核發之中執甲 109  稅特 00089345 字第 1100294431A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 1),惟本案係因乙○○於 80 至 85 年間涉及贈與情事而未依規定申報贈與
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並裁處罰鍰,並對乙○○之繼承人即異議人、丙○
○及丁○○發單補繳,異議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
訴字第 482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在案。上開事件所生之贈與標
的均遭丁○○贈與他人,異議人並未取得贈與標的,實與本件無關,臺中分署對異議
人催告繳納進而以系爭執行命令 1  扣押異議人財產,並非適法,請予查明。又依強
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對異議人執行應酌留日常生活費,異議人已 70 高齡,孤
苦無依,請准如所請,以保生活安定云云。
    理    由
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第三人乙○○於 80 年至
    85  年間涉及贈與情事,而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核定各年度應納稅款並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規定裁處罰鍰,因乙○○於 88 年 6  月 24 日死亡,乃向
    未拋棄繼承之異議人、丙○○及丁○○等 3  人發單補徵贈與稅並移送臺中分署
    執行。臺中分署於 105  年 7  月 25 日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核發中執廉
    094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039803 號執行憑證(編號 TC0940100039803、TC0940
    100039804 )予移送機關,嗣移送機關於 109  年 11 月 27 日檢具移送書、上
    揭編號 TC0940100039803  電子執行憑證及財產目錄等文件再移送臺中分署執行
    ,應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 9,974  元。臺中分署於執行丙○○之不動
    產而未獲完全清償後,以系爭執行命令 1  禁止異議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之存款債權在 218  萬 2,943  元(含
    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
    人清償,並經台北富邦商銀、中信商銀分別回復異議人存款債權額 6,282  元、
    8,692 元已依系爭執行命令 1  扣押。異議人不服,於 110  年 11 月 1  日(
    分署收文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 11 月 2  日具狀補充聲明異議理由,其異
    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經臺中分署認異議無理由並加具意見到署。後臺中分
    署於 110  年 11 月 29 日對台北富邦商銀核發中執甲 109  稅特 00089345 字
    第 1100339421X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2),准許移送機關收取扣押
    金額,並於同日另對異議人及中信商銀核發中執甲 109  稅特 00089345 字第 1
    100339431K  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命令1中,禁止異議人對中信商銀之存
    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中信商銀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部分。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義
    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義務人之其他財產。另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 596  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意旨,
    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仍應維護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始符憲法上之比例原
    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雖每月有金額不等之現金存入,惟縱加計上開現金,
    仍未達最低生活費所需之數額,亦無從認定債務人有額外收入或財產可提供所需
    者,其主張存款債權為其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不
    得為強制執行,自有理由,合先敘明。
三、查異議人現居臺中市,依臺中市政府公告 110  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為 1  萬 7,515  元【計算式:1 萬
    4,596 元*1.2=1  萬 7,515.2  元,四捨五入為 1  萬 7,515  元,全年為 21
    萬 180  元(1 萬7,515 元*12 個月)】。系爭執行命令 1  扣押異議人對台北
    富邦銀行及中信商銀之存款債權合計 1  萬 4,974  元,另異議人陳稱目前無業
    亦無人扶養,主要經濟來源為每月國民年金給付數千元及朋友接濟,款項係匯入
    異議人中信商銀之存款帳戶,上開存款帳戶自 110  年 6  月起至 10 月底止,
    分別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存入,另異議人無其他財產,此有臺中市政府
    109 年 9  月 21 日公告、異議人中信商銀士林分行存款帳戶明細、臺中分署
    110 年 11 月 3  日、11  月 5  日及 11 月 29 日公務聯繫電話紀錄單及異議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他財產權列印資料附於臺中分署執行卷
    內可稽。臺中分署固於 110  年 11 月 29 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1  中禁止異議
    人收取或處分對中信商銀之存款債權部分,從而異議人復得提領原經扣押之 8,6
    92  元,惟未達前揭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且縱加計上開存入之現金,亦
    未達異議人全年生活所必需費用,另參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異議人有其他財產
    可提供生活所需。是異議人主張對臺中分署對異議人執行,應酌留生活所必需之
    費用等語,衡諸前揭法律規定、大法官解釋及司法裁判意旨,非無理由,系爭執
    行命令 1、2 自均應予撤銷。
四、末按,異議人主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82  號判決已撤銷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異議人並未取得贈與標的故與本件無關,執行命令並非
    適法云云,經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82  號判決雖撤銷原處分並
    回復至乙○○對贈與稅與罰鍰之申請復查程序,然異議人、丙○○及丁○○等 3
    人所承受乙○○之後續行政救濟程序,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533  號
    判決駁回,移送機關並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向臺中分署查復乙○○之
    繼承人即異議人、丙○○及丁○○等 3  人應負本件清償之責,此有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及移送機關 110  年 4  月 6  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 110060260
    9 號函附於臺中分署執行卷內可參,是移送機關移送臺中分署執行之執行名義並
    未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8 輯)第 210-21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