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義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所謂義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義務人之
其他財產。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596 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
度抗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意旨,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
制力之義務,惟仍應維護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
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始符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雖每月有金額不等之現金存入,惟縱加計上開現金,仍未達最低生活費
所需之數額,亦無從認定債務人有額外收入或財產可提供所需者,其主張
存款債權為其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為
強制執行,自有理由,合先敘明。查異議人現居臺中市,依臺中市政府公
告 110 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每月生活
所必需費用為 1 萬 7,515 元,本件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存款債權合計
1 萬 4,974 元,且異議人陳稱目前無業亦無人扶養,主要經濟來源為每
月國民年金給付數千元及朋友接濟,款項係匯入異議人之存款帳戶,上開
存款帳戶自 110 年 6 月起至 10 月底止,分別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
之現金存入,異議人無其他財產,執行分署固已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中部分
禁止異議人收取或處分存款債權部分,從而異議人復得提領原經扣押之金
錢,惟未達前揭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且縱加計上開存入之現金,
亦未達異議人全年生活所必需費用,另參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異議人有
其他財產可提供生活所需。是異議人主張對行政執行分署對異議人執行,
應酌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等語,衡諸前揭法律規定、大法官解釋及司法裁
判意旨,非無理由,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1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5 號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贈與稅,對本署臺中分署 109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89345 號行
政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分署 110 年 10 月 8 日中執甲 109 稅特 00089345 字第 1100294431A 號
執行命令及 110 年 11 月 29 日中執甲 109 稅特 00089345 字第 1100339421X
號執行命令應撤銷。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 110 年 10 月 19 日收受臺中分署 110 年 10 月 8
日核發之中執甲 109 稅特 00089345 字第 1100294431A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 1),惟本案係因乙○○於 80 至 85 年間涉及贈與情事而未依規定申報贈與
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並裁處罰鍰,並對乙○○之繼承人即異議人、丙○
○及丁○○發單補繳,異議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
訴字第 482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在案。上開事件所生之贈與標
的均遭丁○○贈與他人,異議人並未取得贈與標的,實與本件無關,臺中分署對異議
人催告繳納進而以系爭執行命令 1 扣押異議人財產,並非適法,請予查明。又依強
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對異議人執行應酌留日常生活費,異議人已 70 高齡,孤
苦無依,請准如所請,以保生活安定云云。
理 由
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第三人乙○○於 80 年至
85 年間涉及贈與情事,而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核定各年度應納稅款並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規定裁處罰鍰,因乙○○於 88 年 6 月 24 日死亡,乃向
未拋棄繼承之異議人、丙○○及丁○○等 3 人發單補徵贈與稅並移送臺中分署
執行。臺中分署於 105 年 7 月 25 日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核發中執廉
094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039803 號執行憑證(編號 TC0940100039803、TC0940
100039804 )予移送機關,嗣移送機關於 109 年 11 月 27 日檢具移送書、上
揭編號 TC0940100039803 電子執行憑證及財產目錄等文件再移送臺中分署執行
,應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 9,974 元。臺中分署於執行丙○○之不動
產而未獲完全清償後,以系爭執行命令 1 禁止異議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之存款債權在 218 萬 2,943 元(含
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
人清償,並經台北富邦商銀、中信商銀分別回復異議人存款債權額 6,282 元、
8,692 元已依系爭執行命令 1 扣押。異議人不服,於 110 年 11 月 1 日(
分署收文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 11 月 2 日具狀補充聲明異議理由,其異
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經臺中分署認異議無理由並加具意見到署。後臺中分
署於 110 年 11 月 29 日對台北富邦商銀核發中執甲 109 稅特 00089345 字
第 1100339421X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2),准許移送機關收取扣押
金額,並於同日另對異議人及中信商銀核發中執甲 109 稅特 00089345 字第 1
100339431K 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命令1中,禁止異議人對中信商銀之存
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中信商銀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部分。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義
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義務人之其他財產。另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 596 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意旨,
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仍應維護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始符憲法上之比例原
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雖每月有金額不等之現金存入,惟縱加計上開現金,
仍未達最低生活費所需之數額,亦無從認定債務人有額外收入或財產可提供所需
者,其主張存款債權為其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不
得為強制執行,自有理由,合先敘明。
三、查異議人現居臺中市,依臺中市政府公告 110 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為 1 萬 7,515 元【計算式:1 萬
4,596 元*1.2=1 萬 7,515.2 元,四捨五入為 1 萬 7,515 元,全年為 21
萬 180 元(1 萬7,515 元*12 個月)】。系爭執行命令 1 扣押異議人對台北
富邦銀行及中信商銀之存款債權合計 1 萬 4,974 元,另異議人陳稱目前無業
亦無人扶養,主要經濟來源為每月國民年金給付數千元及朋友接濟,款項係匯入
異議人中信商銀之存款帳戶,上開存款帳戶自 110 年 6 月起至 10 月底止,
分別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存入,另異議人無其他財產,此有臺中市政府
109 年 9 月 21 日公告、異議人中信商銀士林分行存款帳戶明細、臺中分署
110 年 11 月 3 日、11 月 5 日及 11 月 29 日公務聯繫電話紀錄單及異議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他財產權列印資料附於臺中分署執行卷
內可稽。臺中分署固於 110 年 11 月 29 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1 中禁止異議
人收取或處分對中信商銀之存款債權部分,從而異議人復得提領原經扣押之 8,6
92 元,惟未達前揭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且縱加計上開存入之現金,亦
未達異議人全年生活所必需費用,另參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異議人有其他財產
可提供生活所需。是異議人主張對臺中分署對異議人執行,應酌留生活所必需之
費用等語,衡諸前揭法律規定、大法官解釋及司法裁判意旨,非無理由,系爭執
行命令 1、2 自均應予撤銷。
四、末按,異議人主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82 號判決已撤銷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異議人並未取得贈與標的故與本件無關,執行命令並非
適法云云,經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82 號判決雖撤銷原處分並
回復至乙○○對贈與稅與罰鍰之申請復查程序,然異議人、丙○○及丁○○等 3
人所承受乙○○之後續行政救濟程序,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533 號
判決駁回,移送機關並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向臺中分署查復乙○○之
繼承人即異議人、丙○○及丁○○等 3 人應負本件清償之責,此有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及移送機關 110 年 4 月 6 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 110060260
9 號函附於臺中分署執行卷內可參,是移送機關移送臺中分署執行之執行名義並
未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