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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11年度署聲議字第 3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至第 74 條規定,及實務上戶籍法
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
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
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 90 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
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
,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及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如行政機
關之文書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論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囑請
郵務機構送達執行命令,分別經郵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
規定寄存於大埔郵局,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由與異議
人同居之母親代為簽收,異議人主張未知悉收受各該執行命令云云,並無
理由。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 138  條明定罰金、
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等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本件異議人聲請更生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 103  年 1  月 29 日裁定異
議人免責(嘉義地院 102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參照)。
惟本執行事件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案件及 104  年度、105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為上開免責裁定後始發生之費用,均非上開免責裁
定效力所及,故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11 年度署聲議字第 3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滯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
署嘉義分署 104  年度道罰執字第 66484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
利益之情事,向嘉義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有關嘉義分署 104  年度道罰執字第 66484  號行政執行事件,
異議人未知悉收受該分署所核發 104  年 10 月 13 日、105 年 9  月 5  日、106
年 6  月 26 日、106 年 9  月 7  日嘉執仁 104  年道罰執字第 00066484 號等執
行命令,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異議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撤銷前揭執
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
    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於 104  年 5  月 6  日起檢
    附移送書、裁決書、催繳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嘉義分署執行,該分署分
    104 年度道罰執字第 66484  號、104 年度道罰執字第 147936 號至第 147937
    號、105 年度道罰執字第 110019 號(以下合稱系爭案件 1)及 106  年度汽費
    執字第 60970  號、106 年度汽費執字第 119490 號(以下合稱系爭案件 2)等
    6 件行政執行事件辦理。嘉義分署於收案後,陸續以 104  年 10 月 13 日嘉執
    仁 104  年道罰執字第 0006648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1)扣押異議人對
    第三人乙○○興業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及獎金
    在內)三分之一、105 年 9  月 5  日嘉執仁 104  年道罰執字第 00066484 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2)就異議人對第三人鹿港郵局之存款債權(含活存、
    定存、支存、外幣、託收票據、郵政劃撥等)予以執行、106 年 6  月 26 日嘉
    執仁 104  罰 00066484 字第 1060066183A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3)就
    異議人對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之存款債權(含活
    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
    票據等)予以扣押,及 106  年 9  月 7  日嘉執仁 104  年道罰執字第 00066
    48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4),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元大商銀收取已扣
    押金額等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所有之金錢債權,並經第三人鹿港郵局與元大商銀
    先後解繳已扣押款項予移送機關後,前揭案件業於 107  年間陸續以完全繳清或
    核發憑證而執行終結。異議人不服,於 111  年 3  月 16 日(分署收文日)具
    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嘉義分署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
    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本
    署所屬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
    依法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如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
    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
    5 》意旨參照)。查嘉義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裁決書、催繳通知書
    及送達證書等文件後,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陸續以系爭命令 1  至 4  執行
    異議人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其中系爭命令 1  薪資債權部分執行無著)後收取
    入庫,並陸續於 107  年 1  月 17 日、22  日及 11 月 28 日執行終結,此有
    各該執行命令及嘉義分署繳款金額查詢資料附分署執行卷可稽。故系爭案件 1、
    2 之執行程序業已全部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本署縱為撤銷或
    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次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分別為行政
    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1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法對於行政
    執行文書之送達並無規定,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再按,「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1  項)。……」「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行政程序
    法第 72 條至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
    ,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
    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
    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 90 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
    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
    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313  號民
    事裁定及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如行政機關之文書已
    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
    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嘉義分署以系爭命令 1、2 執行異議人薪資債權及存款債
    權,並囑請郵務機構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嘉義縣○○鄉○○村○○○ 3  號),
    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郵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於 104  年 10 月 19
    日及 105  年 9  月 9  日寄存於○○郵局,異議人於知悉前揭執行命令後,業
    於 104  年 12 月 21 日及 105  年 9  月 28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署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111  號決定書駁回異議在案,此有異議人戶籍資料、系爭命令
    1、2、各該送達證書、聲明異議書狀等附於分署執行卷可稽。嗣嘉義分署就上開
    案件未受償部分,再以系爭命令 3、4 執行異議人存款債權,並囑請郵務機構送
    達上開異議狀所載住居所(彰化縣○○鎮○○里○○○6 號),因未獲會晤異議
    人本人,郵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於 106  年 6  月
    29  日及同年 9  月 12 日,由其同居人母親代為簽收,此有系爭命令 3、4 及
    各該送達證書附分署執行卷宗可稽。故系爭命令 1  至 4  之送達,核與前揭規
    定、裁定、判決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未知悉收受該分署
    所核發 104  年 10 月 13 日、105 年 9  月 5  日、106 年 6  月 26 日、
    106 年 9  月 7  日嘉執仁 104  年道罰執字第 00066484 號等執行命令云云,
    並無理由。
四、末按,債清條例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第 2  項)」惟如更生程序
    轉換為清算程序者(債清條例第 56 條、第 61 條第 1  項、第 65 條第 1  項
    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清條例第 28 條第 2  項參
    照)。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清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參照)。前揭終止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清條例第 132  條參
    照)。惟同條例第 138  條則明定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等債務,不受免責
    裁定之影響。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於 98 年 8  月 25 日以 98 年度債清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惟異議人申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許可,嘉義地院於
    99  年 3  月 11 日下午 3  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嘉義地
    院 99 年度消債清字第 3  號民事裁定參照),並於同年 4  月 30 日裁定異議
    人不免責(嘉義地院 99 年度消債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參照),嗣於 103  年
    1 月 29 日裁定異議人免責(嘉義地院 102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
    定參照)。惟查,系爭案件 1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案件,系爭案件 2
    乃滯欠 104  年度及 105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為上開免責裁定後始發生之費
    用,均非上開免責裁定效力所及,故嘉義分署就系爭案件 1、2 繼續執行,揆諸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是異議人陳稱依債清條例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撤銷
    前揭命令云云,即有誤會。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署長  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8 輯)第 19-2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