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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10年度署聲議字第 14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要  旨:
按民事強制執行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與行政執行為實現國家債權
,依職權進行之原則不同;在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
,乃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共同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
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故執行機關受理案件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
,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調查義務人之財產及執行(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2  號判決、法務部 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
第 1010310042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執行分署為確保本件公法債權之
實現,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調查異議人之財產及執行,尚非不得依
職權重啟拍賣程序。本案不動產經行政執行分署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
價拍賣,因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聲明承受,依法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
執行,爰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就本案不動產先塗銷原查封登記,並接續辦
理查封登記,於法尚無不合。又執行分署倘對同一不動產繼續拍賣,為免
再鑑價而徒增勞費,影響移送機關及義務人權益,非不得審酌前後二輪拍
賣程序間隔期間之長短、不動產價格之波動等情形,逕以前一輪次最後一
次拍賣底價詢問移送機關及義務人後核定底價,進行本輪次之拍賣程序(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執行分署因特別
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隨即重新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並於審酌前後二輪拍賣程序之間隔期間長短後,通知移送機關及異議人於
詢價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於期前提出可資證明本案不動產市價相關文件
,否則將逕依前次拍賣鑑定價格與減價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範圍內,擇定
最低拍賣價額定期重啟拍賣,嗣經移送機關函復同意最低拍賣價額之擇定
方式及不申請重新鑑價等語在案。是上開執行行為,核與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並無不合。再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
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
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
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本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據此,如不動產之賣得價金,於清償執行費用及優
先債權後仍有賸餘,縱不足全部清償執行債權,對執行債權而言仍有受償
實益,尚不生無益執行之問題。本件除執行費用外,並無其他抵押債權等
優先債權併案執行,又繼續拍賣縱不足清償全部滯欠金額,仍有受償實益
,尚不生無益執行之問題。末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
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
,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本法第 80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
注意事項第 42 點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但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
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
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
,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
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
狀中就重啟拍賣之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並提出市價評估,惟異議人之意
見僅係作為執行分署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執行分署就核定之價額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況前一輪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
足見執行分署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離市價之虞,亦與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
意事項第 42 點第 5  款規定並無不符,且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係
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最低價額而已,市場交易機能於應買人競價過
程中自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異議人之權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1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溢領退撫給與,對本署新北分署 108  年度助執特專字第 884  號
等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
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新北分署就異議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小
段 1571-001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60000  之 239)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 110  年 10 月 5  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拍
賣最低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2 萬元,其拍定結果如何,不但未通知異議人,亦未
依規定視為撤回本件不動產之執行,竟恣意就系爭不動產重啟拍賣,並於 110  年
10  月 8  日通知異議人就重啟拍賣之拍賣最低價額到場陳述意見,惟異議人現於八
德外役監獄服刑中,實不可能到場陳述意見,更無法於期前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文
件,新北分署竟稱將逕依前次拍賣鑑定價格及 110  年 10 月 5  日減價拍賣之最低
拍賣價格(即 922  萬元)範圍內擇定最低拍賣價額重啟拍賣,顯然故意侵害其權益
。(二)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 922  萬元,已低於移送機關追繳之退休金 1,400
餘萬元,顯屬無益執行,本件重啟拍賣,法律並無規定,依法不合。如可重啟拍賣程
序,亦請依強制執行法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目前○○墓地
市價行情核定拍賣之最低價額至少為 6,500  萬元,如新北分署之最低拍賣價額與市
價顯不相當,或有違無益拍賣禁止原則,致異議人遭受所害,異議人自當依法訴追云
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以下合稱移送機關)
    以異議人涉犯貪汙治罪條例,致溢領自退休生效日起之新制退撫給與及舊制退休
    給與,經命異議人限期繳回,因異議人逾期未繳回,自 108  年 5  月起檢附移
    送書及執行名義等文件移送花蓮分署執行,移送金額合計 1,437  萬 4,886  元
    。花蓮分署於 108  年 8  月 16 日及 109  年 3  月 25 日囑託新北分署代為
    執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新北分署於 109  年 9  月 3  日囑託鑑定人就
    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鑑定價格為 1,194  萬 5,769  元,嗣於 110  年 4  月
    6 日第 1  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 1,800  萬元,因無人投標,續依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 91 條、第 92 條等規定進行 2  次減
    價拍賣程序,亦無人投標。復依本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進行特別
    變賣程序,及於 110  年 10 月 5  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拍
    賣最低價額 922  萬元,因無人投標,依法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新北分署
    嗣以 110  年 10 月 8  日新北執己 108  年助執特專字第 00000884 號函(下
    稱系爭函 1)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原查封登記,並接續辦理查封登記;
    並以 110  年 10 月 8  日新北執己 108  年助執特專字第 0000884  號函(下
    稱系爭函 2)通知移送機關及異議人於 110  年 10 月 28 日就重啟拍賣之拍賣
    最低價額到場陳述意見,否則將逕依前次拍賣鑑定價格(1,194 萬 5,769  元)
    與 110  年 10 月 5  日減價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922 萬元)範圍內擇定最低
    拍賣價額定期重啟拍賣,移送機關均於 110  年 10 月 26 日函復同意最低拍賣
    價額擇定方式及不申請重新鑑價。異議人不服,於 110  年 10 月 21 日(新北
    分署收文日)以前揭事由具狀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新北分署認異議人聲明異議
    無理由並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強制執行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與行政執行為實現國家債權,依職
    權進行之原則不同;在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乃同屬行政
    權之作用,共同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
    同,故執行機關受理案件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
    極調查義務人之財產及執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2  號判決
    、法務部 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42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
    新北分署為確保本件公法債權之實現,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調查異議人之
    財產及執行,尚非不得依職權重啟拍賣程序。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分署於 110  年
    10  月 5  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聲明
    承受,依法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爰依職權以系爭函 1  囑託地政機關就系
    爭不動產先塗銷原查封登記,並依該函接續辦理查封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次查
    ,新北分署系爭函 1  已副知異議人而生通知之效果,此有新北分署前揭函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就系爭函 2  已於 110  年 10 月 20 日聲明異議狀
    中就系爭不動產重啟拍賣之最低價額主張依○○墓地市價行情,拍賣之最低價額
    至少為 6,500  萬元,即無異議人所述不能於期前(即 110  年 10 月 28 日前
    )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文件之情形。是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分署進行
    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其拍定結果如何,未通知異議人,且未依規定視為
    撤回本件不動產之執行,竟恣意就系爭不動產重啟拍賣,及主張其現於八德外役
    監獄服刑中,實不可能到場陳述意見,更無法於期前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文件
    ,新北分署逕依前次拍賣鑑定價格及 110  年 10 月 5  日減價拍賣之最低拍賣
    價格範圍內訂定最低拍賣價額重啟拍賣,依法不合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
    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
    ,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
    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第 1  項)
    前項 3  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
    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
    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第 2  項)」本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故分署依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應買 3  個月而無人應買,
    債權人不得或不願承受,或經債權人聲請再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或債權人未於
    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依法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後,分署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接續進行下一輪次之拍賣程序,已如前述。又分署倘對同一不動
    產繼續拍賣,為免再鑑價而徒增勞費,影響移送機關及義務人權益,非不得審酌
    前後二輪拍賣程序間隔期間之長短、不動產價格之波動等情形,逕以前一輪次最
    後一次拍賣底價詢問移送機關及義務人後核定底價,進行本輪次之拍賣程序(最
    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新北分署因 110  年 10
    月 5  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隨即於 110  年 10 月 8  日重
    新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於審酌前後二輪拍賣程序之間隔期間長短後
    ,以系爭函 2  通知移送機關及異議人於詢價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於期前提出
    可資證明系爭不動產市價相關文件,否則將逕依前次拍賣鑑定價格(1,194 萬
    5,769 元)與 110  年 10 月 5  日減價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922 萬元)範圍
    內,擇定最低拍賣價額定期重啟拍賣,嗣經移送機關於 110  年 10 月 26 日函
    復同意最低拍賣價額之擇定方式及不申請重新鑑價等語在案,此有行政院秘書長
    110 年 10 月 26 日院臺人字第 1100191055 號函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委員會 110  年 10 月 26 日台管業二字第 1101607873 號函附新北分署執行卷
    可稽。是新北分署上開執行行為,核與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無不合
    。
四、再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
    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
    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
    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
    債務人。」本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據此,倘不動產之賣得價金
    ,於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已無賸餘之可能者,因債權無從實現,即有前
    揭無益執行禁止原則之適用;反之如不動產之賣得價金,於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
    債權後仍有賸餘,縱不足全部清償執行債權,對執行債權而言仍有受償實益,尚
    不生無益執行之問題。查系爭不動產拍賣案件,除移送機關之執行費用外,並無
    其他抵押債權等優先債權併案執行,又系爭不動產於前一輪次最後一次拍賣之底
    價仍達 922  萬元,繼續拍賣縱不足清償全部滯欠金額 1,437  萬 4,886  元,
    仍有受償實益,尚不生無益執行之問題。是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有違
    無益拍賣禁止原則云云,實就現行規定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五、末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
    拍賣最低價額。」「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
    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本法第
    80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42 點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但最低底
    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
    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
    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
    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就
    系爭不動產重啟拍賣之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並提出市價評估,惟異議人之意見
    僅係作為新北分署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新北分署就核定之價額應如何認為
    相當,原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況系爭不動產進行前一輪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
    ,足見新北分署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離市價之虞,亦與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
    項第 42 點第 5  款規定並無不符,且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係限制投標人
    之出價不得少於最低價額而已,市場交易機能於應買人競價過程中自可以合理價
    格賣出,而無損異議人之權益。是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依目前○○墓地市價
    行情核定拍賣之最低價額至少為 6,500  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署長  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8 輯)第 198-20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