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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11年度署聲議字第 4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 60 條第 1  項本文、第 64 條及第 65 條
規定將車輛拍賣程序公告周知,於法並無違誤。況且,本件車輛依法應公
開拍賣,亦無限制民眾於公開之拍賣會場拍照或錄影之法律依據。再者,
汽機車車牌號碼並非當然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
個人資料」。縱使屬於個人資料,對該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乃
在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係為實現國家債權之強制執
行之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第 16 條本文規定參照)
。是異議人主張○○劇組刊登本件車輛之車號,未經異議人同意,業已侵
害異議人之個資、肖像權及名譽等,皆屬承辦公務員失職論,且已違憲云
云,尚不足採。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
第 1  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前段規定,異議人固以陳情書表
示將約期協商分期,惟遲未提出具體分期清償計畫,行政執行分署尚無從
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之申請,況且移送機關亦不同意異議人延緩執行之申
請,並請求繼續執行,故行政執行分署續行不動產拍賣程序,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11 年度署聲議字第 4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等,對本署新北分署 108  年度特種稅執特專字
第 2340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新北分署聲明異
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伊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皆被新北分署查封及拍賣,銀行存
款亦遭扣押,工作也因疫情關係收入不穩定,請求先行退還新北市○○區 2  筆土地
拍賣案款之 3  分之 1,作為伊及照顧 3  位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家用津貼。又伊從事
不動產工作至今已有 18 年,因遭新北分署拍賣其車輛及不動產,對伊在專業領域之
名譽造成極大損害。先前拍賣伊車輛,還被知名網路直播主○○○○○刊登其被拍賣
之車輛車號,未經其同意,業已侵害其個資、肖像權及名譽等,皆屬承辦公務員失職
論,將保留法律追訴權,且已違反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致伊無法再從事
不動產相關工作。(二)伊於 110  年 11 月 22 日有寄公文申請協商分期繳納,並
暫緩於 110  年 12 月 7  日拍賣其新北市○○區○○路 130  號之持分房地,但至
今仍不讓伊行使協商之權利,已違憲,且新北分署持續進行拍賣,致該不動產第 1
次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第 2  次拍賣底價 280  萬元,於 111  年 2
月 15 日第 3  次拍賣時,以 262  萬元拍定,憑空蒸發 88 萬元之損失,如有讓伊
分期協商的機會,則不動產不會遭到拍賣,此行為屬公務員失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以下均稱移送
    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102  年度及 103  年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罰鍰、房屋稅
    、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等,於 108  年 4  月間起陸續檢附移送書、繳
    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新北分署執行,新北分署受理分案為 108  年度特種
    稅執特專字第 23405  號、110 年度特種稅執特專字第 39856  號至第 39859
    號、110 年度房稅執字第 102784 號至 102785 號、110 年度勞退費執字第 623
    745 號、110 年度勞退費執字 623764 號、110 年度勞退費執字 623777 至第 6
    23781 號、111 年度勞退費執字第 65276  號至第 65283  號、111 年度勞退費
    執字第 132217 號至第 132220 號及 111  年度健執字第 29591  號至第 29635
    號執行案件,合計移送金額為 1,359  萬 7,498  元(不含滯納金、利息及執行
    必要費用)。新北分署受理後依職權調查異議人之財產,已執行異議人所有之存
    款債權及保險金債權,惟尚不足以清償欠款。新北分署復執行異議人所有之保時
    捷車輛(車牌:A**-****,下稱系爭車輛),於 110  年 9  月 7  日以 28 萬
    元拍定,移送機關受償 28 萬元。新北分署另查封拍賣異議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第 663、663-1、663-2  號土地及同段 2643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 1),於 110  年 10 月 12 日以 1,519  萬 9,999  元拍定,因系
    爭不動產 1  尚有設定高額抵押權之優先債權,故移送機關僅受償 194  萬
    3,151 元。又查封拍賣異議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 1412 號及第
    1421  號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由第三人於公告 3  個月之特別
    變賣程序期間具狀應買,應買金額為 768  萬元,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之金
    額後,移送機關共計受償 537  萬 9,012  元。嗣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分
    處於 110  年 12 月 9  日以新北稅○一字第 1105673379 號函表示系爭不動產
    2 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故原扣繳土地增值稅 229  萬 7,801  元更正為
    0 元並退回款項,由新北分署再進行分配程序,移送機關受償 229  萬 7,801
    元。新北分署再查封拍賣異議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 609  號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 60 分之 4)及同段 337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3  分之 1)(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3),已於 111  年 2  月 15 日以 262  萬元拍定,嗣共
    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業已繳足價金,新北分署後續將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程序
    。異議人不服,於 111  年 4  月 13 日(分署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
    由,具狀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新北分署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強
    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
    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 5  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
    行處,任其閱覽。」此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31 條所明定。是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執行義務人財產
    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分署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
    實施分配。經查系爭不動產 2  於公告 3  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期間,由第三人
    具狀應買,應買金額 768  萬元,新北分署定於 110  年 11 月 29 日上午 9
    時 30 分實行分配,經製作分配表後,移送機關之債權猶有不足額。又前開分配
    表中扣繳之土地增值稅 229  萬 7,801  元,因符合免徵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分處退還款項後,新北分署再定 111  年 3  月 22 日下午 2
    時 30 分實行分配,惟製作分配表後,移送機關之債權仍尚有不足額,此有 110
    年 11 月 19 日分配表及 111  年 3  月 23 日分配表附新北分署執行卷可稽。
    異議人雖主張其工作收入不穩定,請求先行退還系爭不動產 2  拍賣案款之 3
    分之 1,作為伊及照顧 3  位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家用津貼云云。然強制執行法關
    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並無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相關規
    定,故異議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查封物應公開拍賣之。」、「拍賣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
    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二
    、拍賣之原因、日時及場所。三、閱覽拍賣物及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拍賣場所
    ,如認為必要或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並得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強制執行法第 60 條第 1  項本文、第 64 條
    及第 6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拍賣公告已於 110  年 8  月 30 日揭示,
    定於 110  年 9  月 7  日上午 10 時在新北分署 12 樓拍賣室,實施公開拍賣
    ,並公告於本署拍賣公告查詢系統,是新北分署係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程序,將
    系爭車輛拍賣程序公告周知,於法並無違誤。況且,系爭車輛依法應公開拍賣,
    亦無限制民眾於公開之拍賣會場拍照或錄影之法律依據。再者,汽機車車牌號碼
    並非當然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縱使屬於
    個人資料,對該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乃在新北分署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且係為實現國家債權之強制執行之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第 16 條本文規定參照)。是異議人主張○○劇組刊登系爭車輛之車號,未
    經異議人同意,業已侵害異議人之個資、肖像權及名譽等,皆屬承辦公務員失職
    論,且已違憲云云,尚不足採。
四、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
    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
    產損失,無法 1  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
    繳納。」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 110  年 11 月 26 日
    傳真陳情書略以:將另約期當面協商如何分期,並要求暫緩拍賣系爭不動產 3
    等語,經新北分署承辦書記官當日電洽異議人,請其擬定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及
    說明還款來源等書面資料後,再與新北分署聯絡到署時間辦理,惟異議人遲未提
    出具體分期清償計畫。新北分署另於 110  年 12 月 1  日以新北執 108  年特
    種稅執特專字第 00023405 號函(下稱系爭函)請移送機關於文到 5  日內,具
    狀陳報是否同意異議人申請延緩執行,逾期未陳報,即續行執行程序,其中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於 110  年 12 月 9  日以新北稅重三字第 1105416
    499 號函復不同意申請延緩執行,並請求繼續執行。新北分署遂繼續進行系爭不
    動產 3  之拍賣程序,歷經第 1  次拍賣、第 2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於 111
    年 2  月 15 日第 3  次拍賣時,以 262  萬元拍定,嗣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
    ,經新北分署通知繳足價金後,業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有異議人 110
    年 11 月 26 日陳情書、新北分署公務電話紀錄、系爭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函、歷次不動產拍賣公告、拍賣筆錄及相關函文等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固以
    陳情書表示將約期協商分期,惟遲未向新北分署提出具體分期清償計畫,新北分
    署尚無從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之申請,況且移送機關亦不同意異議人延緩執行之
    申請,並請求繼續執行,故新北分署續行系爭不動產 3  之拍賣程序,尚無不合
    。至於拍賣不動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
    額,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定有明文。又拍賣不動產非必然能於第 1  次即順利拍
    定,其最後換價結果,仍取決於市場供需機制,若第 1  次拍賣未拍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 91 條及第 92 條之規定,予以減價再行拍賣,固縱有損失,亦為依法
    拍賣之結果,是異議人主張新北分署未讓其行使協商之權利,致系爭不動產 3
    遭到拍賣而損失 88 萬元,屬公務員失職云云,尚屬無據,洵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5  日
署長  林○○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8 輯)第 34-4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