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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法規諮詢意見

6271.
發文日期:074.04.17
要  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書證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確保
當事人之真意,防止非基於自由意囚之離婚。證人雖不限於與當事人相熟
識,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當事人確有離婚真
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六十八年台上
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盧○清與盧林○娥依
報載廣告親往專辦婚姻協議恣書處訂立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上之證人係
由代書填寫並蓋章,如確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
前述說明,自難認雙方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6272.
發文日期:074.04.17
要  旨:
一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係以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其
    登記自何時生效,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並無規定,解釋上以戶政
    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載入登記簿辦妥離婚登記時發生效力為宜,其
    離婚日期應以離婚登記完畢之日為準。
二  子女從姓係父母子女身分上之關係,具有婚生子女之身分,即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得約定子女從母姓,及親屬編施行法第
    八條得約定子女改姓母姓規定之適用。有關夫妻離婚後可否約定子女
    從母姓之問題,如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雖離婚後子女始
    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得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約定該子女從母姓。又非婚生子女
    經生父認領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之規定,視為婚生子女,亦
    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約定該子女從母姓。如該子女
    經生父認領已從父姓者,得依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改姓
    母姓。
三  對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增設之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
    院認可。」親屬編施行法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
    往之原則,修正前之收養如已具備舊法規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者,既
    已生效,無須再依新法聲請法院認可。
6273.
發文日期:074.04.16
要  旨: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七四) 秘台廳 (一) 字第
○一二二四號函略以:「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所依據之法條
各有不同,此觀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非訟事件
法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之規定自明,且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依民法第一
千百十四條以下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以下,雖間或重疊,惟並不全然相
同。本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六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二
三號民事裁定既指定張○福為故何君之「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
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張君即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權,似無需
再經法院之核准。至遺囑之真偽如有爭執,似可由權利受侵害之人提起確
認之訴予以確認。」
6274.
發文日期:074.04.10
要  旨:
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簡○丁於昭和六年五月六日為陳○足之招婿簡○允
收養為螟蛉子,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並參照前
司法行政部六十一年八月九日台 (六一) 函民決字第六六五七號函釋意旨
,其收養關係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從而,簡○允與簡○丁間
之收養關係效力似應及於陳○足。陳○足既於臺灣光復後死亡,繼承部分
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有關規定,依該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簡○丁對陳○足之遺產似有繼承權。
6275.
發文日期:074.04.09
要  旨:
養父母之一方死亡者,他一方單獨終止收養關係之處理疑義
6276.
發文日期:074.04.03
要  旨:
查調解事件經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後,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
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不得因當事人之聲請
而撤銷該調解成立案或不送法院審核
6277.
發文日期:074.03.23
要  旨:
一  關於我國漁船在外國發生債務糾紛,得否逕予業者行政處分問題,查
    我國對於漁業經營之管理,係依漁業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除符合
    各該法令規定之處罰要件外,似不得單以其發生債務糾紛為由,而課
    予行政上之義務或處分。
二  關於斐方可否引用我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依法向有關業者索償乙
    節,如斐方對於本件債務糾紛,業經該國法院判決確定,且合於強制
    執行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自可適用之,至其能否獲得許可執行,須
    由法院以判決宣示,亦即應由法院決定。
6278.
發文日期:074.03.20
要  旨:
臺灣在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兩種 (參閱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六六頁至一六九頁) 。本件郭○錦於日據時期大
正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被郭○沛收養為養女,嗣於昭和六年六月十日與堂
兄 (養父兄之子) 郭○結婚,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似不因此當然視為終
止。惟依來函所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郭○錦欄內續柄欄將原記載「叔父
郭○沛養女」刪除,究竟憑何刪除?是否有上開協議終止及強制終止情形
?似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6279.
發文日期:074.02.09
要  旨:
來函所稱「郵局收攬人員」,如係指郵政法規定之「從事郵務人員」或交
通部郵政總局郵區管理局組織通則規定之「郵務工作員」,具有公務員身
分者,其於執行公務時拾得之遺失物,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
意旨,應認其所屬機關,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拾得人,而依民法有關拾
得遺失物之規定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經六個月無人認
領時,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歸入國庫。
6280.
發文日期:074.02.06
要  旨:
本件安○平之夫鄒○西為鄒○仁與敖○貞之次子,嗣鄒○西為其叔父鄒○
庸收養為養子,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參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仍屬存在。從而,安○平與鄒○仁、敖○貞間之關
係,依照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及第九百七十條第二款規定,仍為直系姻親
。如其為翁姑共同收養為養女,將使其兼具媳婦與養女雙重身分,易使親
屬關係趨於混亂,故鄒○仁夫婦與安○平間之收養契約似應認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