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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10231.
發文日期:043.07.22
要  旨:
查日據時代外國人依法所組成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
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光復後似仍應認其已具有法人之資格。惟於光復後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
七條等規定踐行法定程序聲請登記,參照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
似仍難遽以法人稱之 (見吳經熊編六法理由判解彙編民法之部第一一四頁
) 。大函所述台灣南部基督長老教會繼於光復後已具備財團法人之資格,
既未踐行法定程序聲請登記,似仍難遽准其以法人名義向地政機關請求辦
理土地登記。
10232.
發文日期:043.07.22
要  旨:
查聲請再審,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見事實上錯誤之救濟方法,應由審理
事實之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
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十三條第五款情形之原因外,均應由第二審法院管
轄之,至第二審法院駁回第一審上訴之判決,該審法院既就事實已為審判
認定,則對於該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即應以該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來呈附送司法座談會第五號提案所述情形應均由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
法院。
10233.
發文日期:043.07.22
要  旨:
查裁判確定後另行犯罪,應就兩罪之宣告刑合併執行,但合併執行刑期依
照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之規定,不得逾二十年。
10234.
發文日期:043.07.20
要  旨:
查我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
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惟此項收養關係,當
係指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反背或不妨礙公序良俗者而言。按我民法就收養
者與被收養者間之輩分關係,雖未有限制明文,惟維持親屬間輩分關係,
曾經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在旁系血親八親等以內,旁
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分不同者,自不得為養子女」。大函所述日據時代
外祖父收養外孫為養子,光復後仍以養父子登記一節,顯與上開解釋相違
背,且如此淆亂親等之收養行為,不能謂為無礙於公序良俗,參照民法第
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各規定,似難認為有效。
10235.
發文日期:043.07.17
要  旨:
大函提出之問題二則,茲答復如下:
一  民國三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在上海施行者,確係民國十八年至二十年間
    所制定之民法,及民國七年八月五日所公尚之法律適用條例。
二  彼時上海當局及法院是否視堪尼聯醫師及夫人為德國人,須視彼夫婦
    當時是否依法保有德國籍以為斷,若依當時德國法律認為彼二人已喪
    失德國國籍,則上海當局及法院亦即視之無國籍人。
10236.
發文日期:043.07.14
要  旨:
按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三一六號解釋所謂「暫不執行」係襲用刑法
第七十四條之用語,其涵義亦屬一致,該號解釋既曰:「關於沒收財產部
份在緩刑期內仍應暫不執行」則在此期內除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情
形外對於該項財產自不得為任何執行行為,又查刑事訴訟法所謂「扣押」
「保管」均屬案件終結前之程序,如案件業已終結,則原經扣押之財產,
除應執行沒收者外,不得繼續扣押基上理由原呈所舉甲乙兩說應以甲說為
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高雄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檢高平字第六四四
    七號呈稱:「 (一) 查緩刑之宣告係指主刑並包括從刑而言, (二十
    一年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 又宣告緩刑之漢奸案內關於沒收財產部份
    在緩刑期內仍應暫不執行, (三五年三三一六號解釋) ,依上項解釋
    茲有甲乙兩說:甲說主刑宣告緩刑,其從刑既包括在內,即不應執行
    ,則其查封之財產自應撤銷查封交還以符規定。乙說主刑宣告緩刑其
    從刑依解釋意義祇以暫不執行仍應扣押保管,俟緩刑之刑期屆滿後始
    將撤封交還,蓋如依甲說即予發還,若他日有刑法第七十五條情形撤
    銷緩刑宣告時,其財產被變賣或其他原因消滅自屬無法追回殊失立法
    本旨。 (二) 兩說以何說為當,理合報請,鑒核示遵。」
二  以上甲乙兩說似以乙說為是,惟事關法律疑義,未敢擅斷,理合備文
    呈請  鑒核示遵。
10237.
發文日期:043.07.02
要  旨:
依大函所述情形,該許吼等所主張之典權,均發生在我民法物權編於台灣
省施行之前,且皆未定期限,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其效力
自施行之日起應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之規
定,典物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10238.
發文日期:043.06.26
要  旨:
關於裁判之執行如為裁判之法院檢察官,事實上難於執行時,得由該法院
首席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後段之規定檢同案卷呈請檢察長或上
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將該執行案件移轉於其所屬之他法院檢察官辦理。
10239.
發文日期:043.06.23
要  旨:
耕地承租人欠租,出租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亦須先經調解、調處
10240.
發文日期:043.06.09
要  旨:
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第六條而非第七條,雖經本部以
台四二令參字第二三九四號令知該處有案來呈仍引坊間書籍誤判條文,殊
屬疏誤,應予糾正。沒收並不以已經扣押之物為限,來呈所引大理院判例
已不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號判例) 。應沒收之物,
除已經軍事或行政機關依據法律予以沒收或沒人處分者外,司法機關應於
裁判時宣告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