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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3)台鳳令參字第 452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14 日
要  旨:
按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三一六號解釋所謂「暫不執行」係襲用刑法
第七十四條之用語,其涵義亦屬一致,該號解釋既曰:「關於沒收財產部
份在緩刑期內仍應暫不執行」則在此期內除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情
形外對於該項財產自不得為任何執行行為,又查刑事訴訟法所謂「扣押」
「保管」均屬案件終結前之程序,如案件業已終結,則原經扣押之財產,
除應執行沒收者外,不得繼續扣押基上理由原呈所舉甲乙兩說應以甲說為
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高雄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檢高平字第六四四
    七號呈稱:「 (一) 查緩刑之宣告係指主刑並包括從刑而言, (二十
    一年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 又宣告緩刑之漢奸案內關於沒收財產部份
    在緩刑期內仍應暫不執行, (三五年三三一六號解釋) ,依上項解釋
    茲有甲乙兩說:甲說主刑宣告緩刑,其從刑既包括在內,即不應執行
    ,則其查封之財產自應撤銷查封交還以符規定。乙說主刑宣告緩刑其
    從刑依解釋意義祇以暫不執行仍應扣押保管,俟緩刑之刑期屆滿後始
    將撤封交還,蓋如依甲說即予發還,若他日有刑法第七十五條情形撤
    銷緩刑宣告時,其財產被變賣或其他原因消滅自屬無法追回殊失立法
    本旨。 (二) 兩說以何說為當,理合報請,鑒核示遵。」
二  以上甲乙兩說似以乙說為是,惟事關法律疑義,未敢擅斷,理合備文
    呈請  鑒核示遵。
全文內容:按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三一六號解釋所謂「暫不執行」係襲用刑法
          第七十四條之用語,其涵義亦屬一致,該號解釋既曰:「關於沒收財產部
          份在緩刑期內仍應暫不執行」則在此期內除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情
          形外對於該項財產自不得為任何執行行為,又查刑事訴訟法所謂「扣押」
          「保管」均屬案件終結前之程序,如案件業已終結,則原經扣押之財產,
          除應執行沒收者外,不得繼續扣押基上理由原呈所舉甲乙兩說應以甲說為
          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高雄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檢高平字第六四四
              七號呈稱:「 (一) 查緩刑之宣告係指主刑並包括從刑而言, (二十
              一年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 又宣告緩刑之漢奸案內關於沒收財產部份
              在緩刑期內仍應暫不執行, (三五年三三一六號解釋) ,依上項解釋
              茲有甲乙兩說:甲說主刑宣告緩刑,其從刑既包括在內,即不應執行
              ,則其查封之財產自應撤銷查封交還以符規定。乙說主刑宣告緩刑其
              從刑依解釋意義祇以暫不執行仍應扣押保管,俟緩刑之刑期屆滿後始
              將撤封交還,蓋如依甲說即予發還,若他日有刑法第七十五條情形撤
              銷緩刑宣告時,其財產被變賣或其他原因消滅自屬無法追回殊失立法
              本旨。 (二) 兩說以何說為當,理合報請,鑒核示遵。」
          二  以上甲乙兩說似以乙說為是,惟事關法律疑義,未敢擅斷,理合備文
              呈請  鑒核示遵。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7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