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聲請再審,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見事實上錯誤之救濟方法,應由審理
事實之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
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十三條第五款情形之原因外,均應由第二審法院管
轄之,至第二審法院駁回第一審上訴之判決,該審法院既就事實已為審判
認定,則對於該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即應以該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來呈附送司法座談會第五號提案所述情形應均由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
法院。
全文內容:查聲請再審,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見事實上錯誤之救濟方法,應由審理
事實之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
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十三條第五款情形之原因外,均應由第二審法院管
轄之,至第二審法院駁回第一審上訴之判決,該審法院既就事實已為審判
認定,則對於該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即應以該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來呈附送司法座談會第五號提案所述情形應均由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
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