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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09:15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 條
1.
發文日期:105.03.08
要  旨:
失蹤人死亡時間不確定者,如確無法查明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24  條
第 2  項有關推定出生月日規定,至死亡年份不明應如何認定或推定,相
關司法實務見解以國人平均餘命計算,似可作為推定死亡年份之參考
2.
發文日期:101.02.15
要  旨:
有關監察院為八八風災小林村罹難者死亡證明認定不一情事所提調查意見
之法務部彙整意見
3.
發文日期:101.02.15
要  旨:
關於監察院為八八風災小林村罹難者死亡證明認定不一情事所提調查意見
之法務部研處意見
4.
發文日期:087.03.26
要  旨:
失蹤屆滿法定期間經法院宣告死亡之農會會員,於失蹤期間所屬農會申報
參加農保,其申報加保之行為是否有效疑義
5.
發文日期:087.03.26
要  旨:
失蹤屆滿法定期間經法院宣告死亡之農會會員,於失蹤期間所屬農會申報
參加農保,其申報加保之行為是否有效疑義
6.
發文日期:086.02.25
要  旨:
海員於航行中失蹤,其撫卹年資之採計係以失蹤日抑死亡宣告日為計算起
點疑義
7.
發文日期:082.10.23
要  旨:
李君實際於何日死亡
8.
發文日期:076.05.20
要  旨:
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例謂:「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推定,
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院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因之,死亡
宣告與自然死亡之效力,自屬有別。又,受死亡宣告者再出現而聲請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後,其所涉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
十條規定為:「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宣告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
均有效力;但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
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至於其所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死亡宣告係私法上的制度,不生
公法上的效果, (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第八十頁參照) 故與公法上之權
利義關係,尚無直接關涉
9.
發文日期:070.07.31
要  旨:
查受死亡宣告者應為除籍與死亡宣告之登記,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
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琴係民國三十四年三月三日出生,嗣
因離家,迄今下落不明。旋據戶長即利害關係人蔡○隆聲請台灣高雄地方
地院為死亡宣告,案經該院依據戶籍記事欄:「民國三十二年間因故離家
迄今,沓無音信,生死不明」之錯誤記載,而為宣告蔡○琴於四十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雖未滿法定失蹤年限,惟在未另經更
正死亡之時之判決前,該判決仍有效力,從而申請人持以申請為死亡宣告
之登記,揆諸首揭說明,該管戶政機關似應受理。
10.
發文日期:070.04.17
要  旨:
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民法第九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推定,雖得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惟僅限於特定人之
間始有其效力。戶籍登記屬於公法之行為,來函所述情形,既未經利害關
係人向法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則李○潭死亡之時,自應以法院判決
主文所示時日為準。
11.
發文日期:069.09.02
要  旨:
死亡宣告僅推定其人為死亡,如本人在他處並未死亡,其權利能力並無影
響,故鄭○亮如確屬生存,其申請核發護照自應依一般規定辦理。
12.
發文日期:062.01.04
要  旨:
一  查自然人之推定死亡或視同死亡,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 (
    例如民法第九條、第十一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條等) 。故船員在籍
    舶舶失蹤或船舶遇海難或其他原因而遇難者,除同船之其他人員目睹
    其確已沉沒死亡而予證明者,可憑該項證明辦理死亡之戶籍登記,並
    發給撫卹金外 (參照內政部 40.11.16 內戶字第五九一八號代電、
     43.03.05 內戶字第四三六九一號函) ,似不能僅以其失蹤逾四個月
    而無音訊,憑船長之證明及有關船員之副署,由航政主管機關推定其
    為死亡,而發給撫卹金。
二  惟依交通部原呈第二項所述,船員僱傭契約終止後既不能續領薪津,
    又不能領取撫卹金,其家屬生活即失所依靠,亦似與情理有違。似可
    將該撫卹金於船員失蹤四個月後由其法定繼承人覓保以借貸方式暫借
    一部,俟法定失蹤期間屆滿為死亡宣告後,再辦理請領撫卹金之正式
    手續,發給其餘部分,如發現該船員生還者,即追回其借貸之金額。
三  死亡船員之法定繼承人中,有一部分陷身大陸者,其應得部分之撫卹
    金似宜專戶儲存或依法提存,不宜由在臺澎金馬地區之其他法定繼承
    人受領。至不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船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特定人
    領受撫卹金者,如被指定者相當於公務人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之遺族
    ,參照同條第三項規定之法理,似可從其遺囑。
13.
發文日期:055.04.06
要  旨:
查死亡宣告之判決,一經確定,應有既判力,民法第九條第二項但書固規
定:「其有反證者不在此限」,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死亡
宣告之訴,其因受死亡宣告所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 (民事訴
訟法 (舊) 第六三二條) 。本件林弓經台中地方法院 (五二) 年度亡字第
三十二號民事判決宣告,推定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雖事後
其繼承人發覺有確實之證據,證實林弓死亡之時係在法院判決死亡之時以
前,即三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但在未向法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經法
院判決更正死亡之時以前,仍以法院判決原所宣告之時為死亡之時。
14.
發文日期:046.11.00
要  旨:
夫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前,該子女之生父不得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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