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例謂:「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推定,
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院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因之,死亡
宣告與自然死亡之效力,自屬有別。又,受死亡宣告者再出現而聲請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後,其所涉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
十條規定為:「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宣告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
均有效力;但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
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至於其所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死亡宣告係私法上的制度,不生
公法上的效果, (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第八十頁參照) 故與公法上之權
利義關係,尚無直接關涉
全文內容: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例謂:「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推定,
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院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因之,死亡
宣告與自然死亡之效力,自屬有別。又,受死亡宣告者再出現而聲請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後,其所涉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
十條規定為:「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宣告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
均有效力;但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
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至於其所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死亡宣告係私法上的制度,不生
公法上的效果, (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第八十頁參照) 故與公法上之權
利義關係,尚無直接關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