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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74 條
1.
發文日期:080.05.11
要  旨: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人,其宣告刑經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
,其於偵查中被羈押日數已超過其減刑刑期者,仍應依原宣告緩刑期間繼
續執行保護管束。
2.
發文日期:078.01.10
要  旨:
受刑人經宣告緩刑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在判決確定前即返回僑居地
,判決確定後其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
3.
發文日期:076.07.13
要  旨:
受刑人於奉准假釋時,如須繼續在監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者,其保護
管束期間應如何計算
4.
發文日期:076.07.09
要  旨:
假釋受刑人於假釋出獄後由原執行監獄解送國防部軍事監獄執行軍法審判
之徒刑,應如何執行保護管束
5.
發文日期:071.03.02
要  旨:
受刑人假釋後移軍人監獄執行或繼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其保護管
束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6.
發文日期:065.02.13
要  旨:
一  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之受處分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中,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
    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該管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觀護人於執行保護管束中,發
    現有上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者,應通知檢察官。
二  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之少年,如又另受感化教育處分之宣告,而未經
    撤銷緩刑之宣告時,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
    規定執行之。
三  原函引用之保護管束規則已於六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廢止,嗣後有關刑
    法第九十三第三項所定,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形之認定,應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7.
發文日期:062.12.18
要  旨:
外籍受刑人獲准假釋後,如其所屬國與我國無邦交時,可交由其在我國適
當之民間團體遣送回國。
8.
發文日期:062.12.07
要  旨:
假釋出獄人應按照規定於廿四小時內辦理保護管束報到手續,但准扣除在
途期間,由監獄計算,註明於交付保護管束函正副本,囑假釋出獄人持該
副本按時向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
9.
發文日期:062.11.10
要  旨:
核准假釋之外籍受刑人,得交由其本國之使領館遣送回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