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之受處分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中,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
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該管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觀護人於執行保護管束中,發
現有上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者,應通知檢察官。
二 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之少年,如又另受感化教育處分之宣告,而未經
撤銷緩刑之宣告時,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
規定執行之。
三 原函引用之保護管束規則已於六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廢止,嗣後有關刑
法第九十三第三項所定,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形之認定,應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六章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