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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30 條
1.
發文日期:107.08.21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1、20、30 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會決定調解期日,
合法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並無強制當事人到場調解之拘束力,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除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外,視
為調解不成立;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係證明當事人曾聲請調解惟調解未
能成立,而當事人於調解期日不到場或到場但未能達成和解者,均屬調解
不成立
2.
發文日期:107.07.06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規定參照,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項,限
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刑事事件,惟刑事案件如有侵權行為而有民事賠償
請求權存在者,該民事賠償部分即屬民事事件,可由調解委員會就該民事
賠償部分進行調解,與該案刑事部分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無涉
3.
發文日期:104.08.06
要  旨:
關於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用紙格式修正建議,個人資料保護法並
非規定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依據前法第 16 條調解書等書
件記載個人資料屬為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於特定目的蒐集和利用該資
料,又建議列席協同調解人職業欄位為刪除或整併,於該人簽章之字跡或
字體有難以辨識其姓名時,調解書之明確性則有待商榷,至其資料受他人
不法利用則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循相關法律規定救濟
4.
發文日期:103.03.21
要  旨:
鎮市調解條例第 30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會如
依事件性質、當事人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應依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
5.
發文日期:102.06.20
要  旨:
法務部就「建議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調解案件,以當事人住所地之調解委
員會為主」、「現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格式欄位,包含當事人個人資料,
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汽機車無庸換發汽機車行照,調解時當事
人無行照,無法證明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所詢事項之意見
6.
發文日期:100.04.26
要  旨:
當事人得否於調解過程錄音、錄影或攝影,應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並尊重
調解委員意思,並宜探求當事人請求之目的。又倘調解案當時並無在場人
員同意錄音、錄影、攝影且實際上亦未為之者,自無提供該資訊可言
7.
發文日期:099.01.04
要  旨:
關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係證明當事人曾聲請調解,無法充作向地方政府
申辦低收入戶補助等社會救助之證明文件,因此,當事人是否符合相關社
會救助之要件,仍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8.
發文日期:091.03.21
要  旨:
公告法務部排除電子簽章法有關「書面」、「文書」或「簽章或蓋章」適
用之法規及項目
9.
發文日期:090.12.07
要  旨:
調解委員會受理之調解案件,經調解結果不成立而予以結案後,其當事人
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調解時,調解委員會可否不予受理疑義
10.
發文日期:073.07.05
要  旨:
法院因調解內容與法令牴觸而不予核定者,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不願按
法院通知之理由修改調解內容,並表示如未能得到法院核定,即不願維持
原來之合意者,可以調解不成立處理。惟依此一方式處理者,調解委員會
宜再依調解不成立之程序作成有關文書;如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有前述情
形,而被害人提出聲請,鄉、鎮、市、區公所應依法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
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11.
發文日期:073.05.15
要  旨:
按目前調解委員會處理調解業務程序,對於調解不成立案件仍應作成調解
筆錄。惟其筆錄是否供作司法單位量刑之參考,現行法規並未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