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1、20、30 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會決定調解期日,
合法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並無強制當事人到場調解之拘束力,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除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外,視
為調解不成立;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係證明當事人曾聲請調解惟調解未
能成立,而當事人於調解期日不到場或到場但未能達成和解者,均屬調解
不成立
主 旨:有關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辦理調解聲請案件適用法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7 年 8 月 8 日府秘救字第 1070128585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聲請調解,民事
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
得進行調解。」本條規範意旨在於強調進行調解不具有強制性,故調
解委員會決定調解期日,合法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無強制
當事人到場調解之拘束力(本部 88 年 12 月 8 日(88)法律決字
第 045957 號函參照),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除認為有成立調
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外,視為調解不成立(本條例第 20 條參
照)。
三、復按本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
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係證明
當事人曾聲請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本部 99 年 1 月 4 日法律決
字第 0980055824 號書函參照),而當事人於調解期日不到場或到場
但未能達成和解者(包含到場表明不願調解),均屬調解不成立(本
部 100 年 4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9685 號書函參照),換
言之,調解委員會如依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意旨,
調解委員會均應依本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本部 103 年 3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3500 號書函參照
)。
正 本:宜蘭縣政府
副 本: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兼復貴公司 107 年 8 月
8 日彥營(工)字第 1070808001 號致本部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