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當事人得否於調解過程錄音、錄影或攝影,應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並尊重
調解委員意思,並宜探求當事人請求之目的。又倘調解案當時並無在場人
員同意錄音、錄影、攝影且實際上亦未為之者,自無提供該資訊可言
主 旨:關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提供調解會議經過照片或錄影及會議紀錄
等證明文件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公所 100 年 4 月 8 日北市信調字第 10031291600 號函。
二、按當事人於調解期日不到場或到場但未能達成和解者,均屬調解不成
立,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 20 條、第 30 條參照)。倘調解不成立係因當事人未到場所
致者,自無製作調解筆錄或會議紀錄之必要,從而亦無從提供。
三、次按當事人得否於調解過程錄音、錄影或攝影,鄉鎮市調解條例並未
規定,本部曾徵詢部分縣(市)政府實務上運作情形,咸認為應經雙
方當事人同意,並尊重調解委員之意思,亦宜探求當事人請求之目的
。基於當事人個人隱私及確保程序公正,本部於 97 年 6 月 3 日
法律決字第 0970019036 號書函表示:「倘具體調解個案中,兩造當
事人及調解委員均同意錄音者,似無不許之理,惟仍應注意本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之保密規定。」準此,倘本件調解案當時並無在場人
員同意錄音、錄影、攝影且實際上亦未為之者,自無提供該資訊可言
。
正 本: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