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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0000968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
要  旨:
當事人得否於調解過程錄音、錄影或攝影,應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並尊重
調解委員意思,並宜探求當事人請求之目的。又倘調解案當時並無在場人
員同意錄音、錄影、攝影且實際上亦未為之者,自無提供該資訊可言
主    旨:關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提供調解會議經過照片或錄影及會議紀錄
          等證明文件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公所 100  年 4  月 8  日北市信調字第 10031291600  號函。
          二、按當事人於調解期日不到場或到場但未能達成和解者,均屬調解不成
              立,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 20 條、第 30 條參照)。倘調解不成立係因當事人未到場所
              致者,自無製作調解筆錄或會議紀錄之必要,從而亦無從提供。
          三、次按當事人得否於調解過程錄音、錄影或攝影,鄉鎮市調解條例並未
              規定,本部曾徵詢部分縣(市)政府實務上運作情形,咸認為應經雙
              方當事人同意,並尊重調解委員之意思,亦宜探求當事人請求之目的
              。基於當事人個人隱私及確保程序公正,本部於 97 年 6  月 3  日
              法律決字第 0970019036 號書函表示:「倘具體調解個案中,兩造當
              事人及調解委員均同意錄音者,似無不許之理,惟仍應注意本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之保密規定。」準此,倘本件調解案當時並無在場人
              員同意錄音、錄影、攝影且實際上亦未為之者,自無提供該資訊可言
              。
正    本: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