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 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 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即陳報移付之法院 ,並檢還該事件之全部卷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