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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21 條
1.
發文日期:112.08.04
要  旨:
有關鄉、鎮、市調解程序中,雖不必過於強調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惟如
對事實不明瞭,亦無從擬定協調方案,亦不能否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須
審究事實真相。然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如係為寄送調解通知書而函請地政機
關提供調解對造人第一類土地謄本,因該類土地謄本係記載登記名義人全
部資料,是否有其必要性?應注意有無合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之比
例原則
2.
發文日期:109.05.20
要  旨:
有關貴市區公所受理民眾刑事告訴乃論案件聲請調解,未附具案件初步證
據,受理後遭致對造人抗議,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無相關明文規定下,要求
調解聲請應附具初步證據資料方得受理一節,恐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
易生爭議
3.
發文日期:109.02.25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事件管轄,依據調解自治之特性,兼採「土地管轄」及「
當事人同意並經接受聲請調解委員會同意之管轄」方式,便於當事人彈性
運用調解制度合意解決紛爭
4.
發文日期:108.10.22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1 條規定參照,鄉鎮市調解,係由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就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刑事事件,促使雙方相互讓步,以達合意之制度
,另為便於當事人彈性運用調解制度合意解決紛爭,亦無專屬管轄規定,
因鄉鎮市調解與民事訴訟分屬不同制度而有不同管轄原則,故增訂由不動
產所在地調解委員會專屬管轄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可
行性一節,尚須審慎研議
5.
發文日期:103.10.02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1 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勸導和解,並非如法官或仲
裁人自為裁判或判斷,縱使民事事件調解成立,仍須送請法院核定後,方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調解程序進行,尚須調解委員對兩造為適
當勸導、協調及擬定公正合理辦法,必要時並得調查相關事證
6.
發文日期:102.06.20
要  旨:
法務部就「建議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調解案件,以當事人住所地之調解委
員會為主」、「現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格式欄位,包含當事人個人資料,
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汽機車無庸換發汽機車行照,調解時當事
人無行照,無法證明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所詢事項之意見
7.
發文日期:101.09.05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0、11、21 條等規定參照,聲請調解事件屬民事事件
,倘具有爭議性,為充分發揮調解制度功能,不宜以當事人無和解意願為
由,拒絕受理聲請,又調解通知書如未合法送達,因當事人無從同意,無
法進行調解程序,應不得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8.
發文日期:101.03.02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1 條參照,如解委員會仍在聲請調解階段,尚未進入
調解程序,則與該條第 1  項所定「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
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情形有別
9.
發文日期:100.07.14
要  旨:
參照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所列舉各款事件並未涵蓋調解事件,
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律師就同一案件曾擔任調解委員,嗣調解不成立,進
入審判後,受聘擔任一造之訴訟代理人,尚難認有違反前開規定
10.
發文日期:073.07.26
要  旨: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之刑事案件,於移送地檢處時,應檢附之
資料、證件為: (一) 聲請調解書或筆錄: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言詞聲請者,應制作筆錄」,為使地檢處明瞭案情,應檢附聲請調解書
或筆錄。 (二) 聲請人或對造人提出之有關證物,如診斷書等。 (三) 調
解委員會所調查之證據 (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以
供檢察官參考。 (四) 調解筆錄。 (五) 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區公所依
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及移送偵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