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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0080428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要  旨:
參照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所列舉各款事件並未涵蓋調解事件,
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律師就同一案件曾擔任調解委員,嗣調解不成立,進
入審判後,受聘擔任一造之訴訟代理人,尚難認有違反前開規定
主    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轉貴律師詢問,律師就同一案件曾擔任調
          解委員,嗣調解不成立,進入審判後,受聘擔任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是否
          違反律師法第 26 條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100 年 5  月 11 日
               (100)律聯字第 100097 號函轉貴律師未署日期信函辦理。
          二、按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
              職務: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
              ,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
              事件。」觀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
              律師之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而認為有前開各款所列情
              事者,即不應再受委託執行律師職務,避免對另一方造成不利之影響
              。惟本條第 1  項列舉之各款事件並未涵蓋調解事件,基於法律保留
              原則,來函所詢情事,尚難認有違反前開規定。
          三、次按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
              :... 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聯之事件。關
              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 又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
              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另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 23 條、採購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15 條及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第 12 條均有類此
              規定。據此,律師就同一事件曾擔任調解委員,如調解不成立,因其
              似有可能充分了解該調解事件之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所在,如又受任
              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不無有利用曾任調解委員時所知悉之資訊而對
              他造致生不利影響之虞。此時該調解事件與受任之事件是否屬於利害
              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聯之事件,而有前開律師倫理規範之適用,
              不無疑義。茲因律師倫理規範係由全聯會訂定,貴律師來函所詢情事
              是否有違反上開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宜由該會解釋。
正    本:○○○律師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
          事務司、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