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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83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要  旨:
有關貴市區公所受理民眾刑事告訴乃論案件聲請調解,未附具案件初步證
據,受理後遭致對造人抗議,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無相關明文規定下,要求
調解聲請應附具初步證據資料方得受理一節,恐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
易生爭議
主    旨:所詢有關貴市太平區公所受理民眾刑事告訴乃論案件聲請調解,未附具案
          件初步證據,受理後遭致對造人抗議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9  年 4  月 29 日府授法調字第 1090099704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所定聲請調解時
              ,必須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係為有助於調解委員明瞭兩造爭議
              之所在,俾得以順利進行調解(本條例第 10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
              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
              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參照),其規範意旨在
              強調進行調解不具有強制性,並無強制當事人到場調解之拘束力,故
              聲請調解之事件,以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得有機會表示其是否同意
              為要件(本部 107  年 8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703512040  號函、
              107 年 7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703509940  號函意旨參照)。是以
              ,貴府來函說明三所述略以:「本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並無需附具
              任何佐證事實之初步證據資料之規定,復以鄉鎮市調解之制度,調解
              期日對造人可自由選擇參加與否,不到場亦無罰則或一造辯論判決之
              不利規定,由當事人自行考量是否利用此一調解機制,故受理調解案
              件之門檻不宜過苛,僅『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即可受理。」,
              本部敬表贊同。
          三、至於貴府來函說明四所提調解實務運作情形,通常會要求當事人附具
              相關佐證資料等情,按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應審究
              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本條立法意旨係
              考量調解委員主要在於勸導雙方讓步,以期達成協議,有關認定事實
              及調查證據,於鄉、鎮、市調解程序中,雖不必過於強調,惟如對事
              實不明瞭,亦無從擬定協調方案,亦不能否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須
              審究事實真相。然如當事人爭議事件仍在聲請調解之階段,尚未進入
              調解之程序,則與上開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有別(本部 101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600340  號書函、101 年 3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000031690  號書函意旨參照),亦即在聲請調解之階
              段,尚無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之適用。
          四、再者,如要求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聲請時,須嚴格審查要求聲請人提
              出調解案由之相關初步證據,調解委員會是否應調查審認該證據之合
              法性或真實性?該證據之證明力須達何程度始得受理?是否將衍生當
              事人對受理與否之爭執?恐使調解委員會於受理階段即必須介入判斷
              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增加調解委員會之實務作業困擾。是以,於本條
              例無相關明文規定下,要求調解聲請應附具初步證據資料方得受理一
              節,恐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易生爭議。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