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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31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事件管轄,依據調解自治之特性,兼採「土地管轄」及「
當事人同意並經接受聲請調解委員會同意之管轄」方式,便於當事人彈性
運用調解制度合意解決紛爭
主    旨:有關貴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建請解釋或研修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3 條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9  年 2  月 13 日府民業字第 1090028500 號函。
          二、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
              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
              當事人應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司法院釋字第 591  號解釋
              意旨參照),兩造當事人之意思原則上應予以尊重。鄉鎮市調解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
              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又本條例第 13 條第 3  款規定,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得經兩
              造合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同意調解之(不
              分民事或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均得適用)。是以,本條例就調解事
              件管轄,依據調解自治之特性,兼採「土地管轄」(第 13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及「當事人同意並經接受聲請調解委員會同意之管轄
              」(第 13 條第 3  款)方式,俾使調解制度得以彈性運用(本條例
              第 13 條修正理由、本部 106  年 3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6035034
              50  號函參照)。
          三、有關貴府函請「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之 1  規定,在不牴觸鄉
              鎮市調解條例性質,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利調解委員會無法
              適用本條例,亦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法律規定」及貴縣大林鎮公所
              所提「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管轄規定,研議於本條例增訂就不動
              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糾紛之調解聲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
              第 1  項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調解委員會專屬管轄」意旨等節,因
              鄉鎮市調解與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等訴訟程序,分屬不同制度而有不
              同規範設計及管轄原則,倘本條例規定逕予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
              關規定,恐流於寬泛,亦有欠法理依據。又查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關於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之專屬管轄規定,係為兼
              顧法院調查證據之方便,俾得為適當之審判(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
              (上),修訂六版,第 48 頁至第 49 頁參照),且合意管轄於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6 條);然而鄉鎮市調
              解,係由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就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促
              使雙方相互讓步,以達合意之制度(本條例第 21 條修正理由參照)
              ,另為便於當事人彈性運用調解制度合意解決紛爭,不宜對於當事人
              合意管轄過度設限,故無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部 108  年 10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803514670  號函意旨參照)。綜上,因鄉鎮市調解與
              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性質並不相同,貴府來函所提意見,尚須審慎
              研議,本部業錄供參考。
正    本:嘉義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