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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94 條
1.
裁判日期:087.07.10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
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
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
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
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
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
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2.
裁判字號:32年上字第2497號
裁判日期:032.11.11
要  旨:
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
,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雖
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 
3.
裁判字號:31年上字第1867號
裁判日期:031.09.28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
,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
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
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 
4.
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3777號
裁判日期:029.12.26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
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
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
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5.
裁判字號:27年上字第2024號
裁判日期:027.11.04
要  旨:
扶養義務人對於無自救力之扶養權利人棄置不顧,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養育者,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九十五條之罪。
如扶養權利人,因原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代以別種扶養,
未獲如願,遂即負氣他行,拒不就養,以致義務人無由繼續扶養者,是雙
方所爭不過為扶養方法之是否適當,自屬民事糾葛,不發生刑事問題。
6.
裁判字號:27年上字第1765號
裁判日期:027.10.20
要  旨:
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若年
力健全之婦女,儘有謀生之途,不能僅以無資金、技能或未受教育,為無
自救力之原因。被告對於某氏固有扶養義務,但該氏正在中年,又未病廢
,即其本身非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被告如違反扶養義務,祇可由某
氏依民事法規請求救濟,要不能謂已構成遺棄之罪。
7.
裁判日期:027.09.30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既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
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
,是否屆至,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
各款及第二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同條第一
項規定,既在第六順位,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同住一家,具有家屬身分,
而其扶養順序亦在第五順位,則子婦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姑,不為必要之
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
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
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
8.
裁判字號:23年上字第2259號
裁判日期:023.01.01
要  旨: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
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
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
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上訴人對於其子雖未
盡扶養、保護之義務,但其子尚有母為之扶養、保護,自不成立遺棄罪名
。
9.
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1457號
裁判日期:018.01.01
要  旨:
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
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
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