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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24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
,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雖
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陸景元
    被     告  陸現成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六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廣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及第二百九十四條之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因疾病、殘廢或
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無自為生存必要事宜之能力者而言。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雖
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否則富有之家棄其衰年父母、弱齡子女者,
皆可不負遺棄罪責,揆諸立法本旨,決非如是。本件上訴人以被告陸現成係其三十年
前承繼之子,近來忤逆不堪、絕不與食,迫得上訴人依分居之胞弟陸景明過活,提起
自訴,請治被告以應得之罪,所訴如果屬實,被告對於上訴人依法有扶助、養育、保
護之責,而上訴人現在八十有餘,就常情以衡,縱有財產足以自給,亦難於自為生存
上必要之調度,被告竟不與食物,逼令其依分居胞弟過活,自不能謂非遺棄,究竟上
訴人所訴事實是否可信,被告有無遺棄故意,自應予以調查明確,方足以資判斷。乃
原判決以上訴人尚有養贍之田足以自給,即非無自救力之人,縱使被告對之有扶養義
務而不扶養,僅民事問題,不構成遺棄罪名,而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論據,見解實
有錯誤,被告所訴事實原審既未調查明晰,自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意旨,應認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54-35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