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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 1405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27 年 09 月 30 日 |
要 旨: |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既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
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
,是否屆至,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
各款及第二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同條第一
項規定,既在第六順位,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同住一家,具有家屬身分,
而其扶養順序亦在第五順位,則子婦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姑,不為必要之
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
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
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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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敖江氏
上列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江西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既以依法令或契約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
務為其構成要件,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除有契
約特別約定者外,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各款所定之順序以為衡。子婦對於翁姑
之扶養義務,依同法同條第六款,既在第六順位,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同住一家,具
有家屬之身分,而其扶養順序亦在第五,則子婦不為其無自救力之翁姑之必要扶助養
育或保護,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序在先之人,以及該
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觀其犯罪構成條件是否具備,至是否同居,不能為
其應否免除扶養義務之標準,此觀於民法親屬編扶養章各規定而自明。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與其年六十六歲之邁姑敖鄒氏向日同住,忽於民國二十五年五月間遷出另住,
置其姑之生活於不顧,科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刑,而不調查敖鄒氏之扶
養權利,是否尚有應向較上訴人順序在先之義務人先為行使之必要,已嫌涉於疏略。
上訴意旨謂其姑尚有親女存在,依法為居於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今不向之請求扶
養,乃以遺棄責其子婦顯屬違法等語。按諸現行民法各規定,尚非全無理由,究竟敖
鄒氏有無親女及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並該順序在先人等是否確無扶養資力已為上
訴人所明知,而出於故意之遺棄行為,以及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合於刑法第二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據原審有所認定,本院即無由予以判斷,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必要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96-597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1405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1405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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