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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7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
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
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
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糜吳明月
上列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糜吳明月無罪。
    理      由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養育或保護義務,而
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人,縱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
有其他負同一義務之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
,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謂:「上訴人因與其夫
糜阿羊反目,置其生甫數月之嬰孩於不顧而歸寧,糜阿羊無法,寄養於沈雙桂處」等
語,據此事實固不能謂上訴人非不盡養育之責,但糜阿羊依法既與上訴人同負此項義
務,且事實上亦在可以設法養育之地位,則於其嬰孩之生命不致發生何項危險,按之
上開說明,自不構成遺棄罪。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
原判予以維持,其援用法令即屬失當,上訴意旨雖未對此指摘,仍應由本院依職權予
以調查,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02-60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