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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1867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31 年 09 月 28 日 |
要 旨: |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
,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
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
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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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胡徐鳳雲
被 告 胡景憲
胡景宸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遺棄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無維持生存所必要
之能力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上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
,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
者,均屬於民事糾葛,要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本件上訴人為被告
胡景憲之妾,年方少壯,自稱身無疾病及非絕無謀生能力,即非無維持生存所必要能
力之人,自不得以攜有幼子執為無自救力之原因。況上訴人與該被告因請求扶養費涉
訟,經原法院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上訴人自願隨該被告回家同居,為上訴人所是
認,無論是否上訴人不願隨同回家,抑係該被告拒不攜回,仍屬民事紛爭,不發生刑
法上遺棄問題。上訴意旨曲解法條意義指摘原判決違法,殊無可採。又查被告胡景宸
為胡景憲之弟,對於上訴人並未負有扶養保護之義務,本無所謂遺棄,至所稱幫助遺
棄一節,不惟空言無據,且胡景憲既不成立遺棄罪,尤無幫助之可言。原審以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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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52-353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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