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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20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扶養義務人對於無自救力之扶養權利人棄置不顧,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養育者,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九十五條之罪。
如扶養權利人,因原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代以別種扶養,
未獲如願,遂即負氣他行,拒不就養,以致義務人無由繼續扶養者,是雙
方所爭不過為扶養方法之是否適當,自屬民事糾葛,不發生刑事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陳天眷
上列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廣東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扶養義務人對於無自救力之扶養權利人棄置不顧,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者
,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九十五條之罪。如扶養權利人,因原
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代以別種扶養,而義務人未予同意即負氣他行,
拒不就養,致義務人無由繼續其扶養者,斯時義務人既無遺棄之故意,則雙方所爭者
,不過為扶養方法是否適當,自屬民事上之糾葛,不發生刑事問題。本件上訴人係陳
吳氏之親生子,自幼出繼於其伯父家,自繼父故後即迎其生母來家就養,至民國二十
五年年底,陳吳氏以其子媳有違色養,負氣出走,往依其次子過度年餘,乃以其長子
即上訴人遺棄尊親等詞,提起自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上訴人將其姑遺
贍田交由伊手收租自度,是上訴人之未能繼續扶養,係因其母陳吳氏自動離家之故,
陳吳氏拒不就養之原因,雖據供稱係因上訴人夫婦謾罵所致,然亦無所證明,而上訴
人則謂係其母欲分田自度,究竟實情若何,尚有調查必要,上訴人於審判中既表示願
迎其母至家供養,且謂曾在民庭請求調解未成,果屬非虛,自亦不能因其不允月給贍
費,即可斷定其有遺棄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養之故意,原審於案情尚未闡發詳明,
遽處上訴人罪刑,不得謂非速斷。上訴意旨從而加以指摘,非無理由,應予發回更審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00-60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