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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17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若年
力健全之婦女,儘有謀生之途,不能僅以無資金、技能或未受教育,為無
自救力之原因。被告對於某氏固有扶養義務,但該氏正在中年,又未病廢
,即其本身非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被告如違反扶養義務,祇可由某
氏依民事法規請求救濟,要不能謂已構成遺棄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遺棄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二
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人乙○○於民國二十五年五月間提起自訴後,經第一審推事訊問其年齡,自稱
十九歲,又該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四年另案告訴被告時,亦向檢察官自稱十八歲,是該
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其年齡未滿二十歲,又未曾結婚,按之民法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規定顯無行為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但書,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依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自係適法。上訴意旨,空言主張起訴時已滿二十歲
,不能認為有理由,至刑法上之特別遺棄罪,以受扶養權利人係無自救力之人為限,
所謂無自救力,係指其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若年力健全之婦女,不能
僅以無資金、技能或未受教育為無救力之原因,被告丙○○對於上訴人甲○○固有扶
養之義務,但甲○○正至中年,又未病廢,不得謂其本身已無為生存上必要救護之能
力,即非法律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如被告果有違反扶養義務情事,儘可由民事上予
以救濟,要不能謂其已構成遺棄之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自非違法。甲○○上訴意
旨,將民法上之違背扶養義務與刑法上之遺棄罪混為一談,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98-59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