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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71 條
1.
發文日期:112.08.28
要  旨:
關於夫妻之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其子女之情形,實務見解多數
認為姻親關係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被收養人仍屬收養人配偶之子女
,適用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相關要件及效力。準此,有關被收養
人與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被尚生存之配偶收
養而消滅
2.
發文日期:112.04.07
要  旨:
有關被收養人在收養關係中死亡,其原生兄弟姊妹是否符合民法第 1138
條之規定屬遺產繼承人疑義乙案之說明
3.
發文日期:096.03.05
要  旨:
有關夫死後,其妻再行改嫁,就現行民法規定,妻與亡夫兄弟原具有之姻
親關係仍未消滅
4.
發文日期:071.05.31
要  旨:
婚姻關係與姻親關係不同,前者係指結婚當事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後者則指因婚姻致使配偶之一方與他方血親間發生之親屬關係。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九號判例:「姻親關係 (原函附件台中市警察局函影
印本說明二引用該判例誤載為婚姻關係) 之消滅,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
規定,以離婚及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為限,夫死妻未再婚者,妻
雖與夫之父約定脫離翁媳關係,其姻親關係亦不因之而消滅」。上開判例
明示,夫死妻未再婚者,妻與夫方親屬間之姻親關係仍然存續,至於夫妻
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消滅,判例並未述及,現行法亦無明文規定。惟從法理
言,似宜認為婚姻關係因配偶一方之死亡而消滅。來函所述配偶死亡其婚
姻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仍屬存在乙節,不無誤會。至於夫死妻可否撤銷冠夫
姓,事屬戶籍行政事項,請參照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於職掌
自行審酌。
5.
發文日期:058.01.03
要  旨:
查養子於被收養後,又欲與養父母之婚生女結婚者,應先行終止收養關係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著有明文,依該解釋之精神,足
徵養子與婿兩種身份不容由一人兼具,以免親屬關係,趨於混亂,前經本
部四十九年一月五日台四九函參字第二十九號函復貴部有案。本件陳坤枝
之養女陳金霞死亡後,如其贅夫張捷銘並未再婚,依民法第九七一條之反
面解釋,其與陳坤枝之姻親關係,即不能認已消滅,換言之,張捷銘仍屬
陳坤枝之贅婿,如陳坤枝收張捷銘為養子,將使其兼具子與婿二種身分,
揆諸前開解釋似有不合。
6.
發文日期:052.11.01
要  旨:
本件蕭萼原係林黃葉之次媳,已生甲、乙兩女,乃夫張結死後復與蕭曾來
成結婚,生子丙、丁,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其與張結之親屬間
之姻親關係,固已消滅,惟甲乙與丙丁為同母異父姊弟,屬二親等之旁系
血親,而林黃葉與甲乙間二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亦不可能變更,如許林
黃葉收養丙或丁為子,無異以姊弟為叔侄,且養子與生母之前夫成兄弟,
輩分混淆倫常失序莫此為甚,顯有背於善良風俗,似不應准其辦理收養登
記。
7.
發文日期:050.01.16
要  旨:
查姻親關係是否因婚姻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各國立法例不同,有規
定當然消滅者,我民法則因國情不同,不以之為當然消滅之原因,現行民
法第九百七十一條對婚姻關係消滅後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採列舉之規定
,限於下列三種情形: (一) 離婚。 (二) 夫死妻再婚。 (三) 妻死贅夫
再婚。蓋以有上述情形時,夫妻恩義已絕,其姻親關係已無賡續保持之必
要。至於婚姻當事人之一方死亡後,如夫死妻不再婚,或妻死夫再婚,又
妻死贅夫不再婚等情形,既在法律條文列舉規定之外,解釋上自應認其姻
親關係非當然消滅,揆其立法意旨,以夫死妻不再婚,守節撫孤,為吾國
固有婦德,此種良風美俗,應予保存。又習慣上夫對妻之血親,每有贍養
之事實,妻之血親對贅夫亦然,如妻死夫再婚或妻死贅夫不再婚,使姻親
關係繼續存在,其於夫家岳家之經濟均無所影響,如法律規定,其為當然
消滅之原因,則不僅受贍養者生計成問題,抑於人情上亦有未合。我國現
行民法雖無積極規定婚姻當事人之一方死亡其姻親關係賡續存在之明文,
惟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九號判例,
對此均有補充之解釋,認婚姻當事人之一方死亡,其姻親關係除有民法第
九百七十一條所定消滅原因外,非當然消滅,惟有撤銷權之第三人,仍得
請求撤銷耳。本件來函所詢妻死夫再婚時,其姻親關係是否消滅一節,依
前開所述理由,似可認其情形為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所不及,應解為
姻親關係非當然消滅。
8.
發文日期:043.11.20
要  旨: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後離婚,若未經終止收養,其離異之妻與養子女之收養
關係仍存
9.
發文日期:043.11.20
要  旨:
查我民法僅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夫死妻再嫁或妻死贅夫再婚而消滅 (
參照民法第九七一條) 。對於血親關係,並無設有消滅之規定,亦即天然
之血緣親屬關係,無有其消滅之理由。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與婚生子女同為一擬制之血親,就此規定及前開之
說明,則夫妻所共同收養之子女,其妻雖已離婚,對於收養之子女,若未
經終止收養,則其養母子之關係,似應繼續存在,而其再娶之後妻,即不
能再予收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