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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61 條
1.
發文日期:100.09.26
要  旨: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債權人或義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
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  日前,向行政
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上開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否則難認其異議為合法(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
字第 6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
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末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
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抵押權所
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 96 年 3  月 28 日修正前民法第 860  條、
第 861  條所明定。查異議人於 95 年 1  月 24 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乙
○○公司,借款 250  萬元,約定抵押擔保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其後乙○○公司因對異議人之債權 242  萬 233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該院以 96 年 4  月 27 日 96 年度拍字第 990  號裁定准許,其
後因系爭不動產已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乙○○公司於 98 年 8  月12
日(桃園地院收文日)檢附上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抵押借款約定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向桃園地院繳納執行費 1  萬
8,032 元聲請執行,並請求移併行政執行處執行。乙○○公司於 100  年
7 月 12 日向行政執行處陳報對於異議人之債權除上開執行費 1  萬
8,032 元外,另包括本金尚欠餘額 225  萬 4,032  元、約定利息 18 萬
7,969 元、遲延違約金 11 萬 8,112  元及代墊地震險費用 7,154  元,
合計 258  萬 5,299  元,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參。上
開執行費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
優先受償,至於其餘之款項應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擔保之範圍,亦應優先受
償,行政執行處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時應分別計算,分別優先受償
,惟行政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合併計算列為分配序號
3 「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應有未合,惟尚不影響分配之結果
。而異議人 100  年 8  月 3  日異議狀僅主張本件執行程序公文書未送
達其本人云云,並未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內容異議;異議人於 100  年 8
月 8  日到行政執行處亦僅表示未收到拍賣公文及對於乙○○公司分配表
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異議云云,亦未以書狀記載系爭分配表如何分配
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聲明,尚難認異議人已合法對系爭分配表依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聲明異議
。異議人如以其已陸續還了 20 多萬元,而認乙○○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
不實者,核為對乙○○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爭議,依
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
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其異議應
予駁回。
2.
發文日期:086.07.15
要  旨:
獎勵投資興建國宅貸款,借款人於同一日分別將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一般
抵押權予臺灣省政府並未撥款,及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債權
人且撥得款項,其後撥付之國宅貸款,是否仍因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當
然優先受償疑義
3.
發文日期:071.10.29
要  旨:
有效債權為抵押權成立之要件。故債權如已合法成立,縱已逾清償期而未
清償,亦不影響債權之存在,自可設定抵押權加以擔保。
4.
發文日期:070.06.16
要  旨:
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以業已發生者為限,即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
擔保債權,亦非法所不許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及六
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 。前司法行政部58.11.14. 台五十八函民
決字第八二七八號函釋意旨,尚無不妥。至於債權人得否行使撤銷權 (見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 仍另一法律關係。
5.
發文日期:065.05.04
要  旨: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得約定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已發生之債權
,亦包括在內。
6.
發文日期:058.09.27
要  旨:
查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
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債權、利息、遲延
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為法定之抵押權擔保範圍,而前開法條所謂「契
約另有訂定」者,當係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可由當事人之意思另行
約定予以擴張或縮減,此項約定,於辦理登記時,自應併予登記。 (最高
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例參照) 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
末段所謂「或於債權附有條件或其他特約者亦同」 (即應於聲請登記之聲
請書內記明) 雖係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而為規定,然與抵押權有關者,似
亦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