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以業已發生者為限,即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 擔保債權,亦非法所不許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及六 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 。前司法行政部58.11.14. 台五十八函民 決字第八二七八號函釋意旨,尚無不妥。至於債權人得否行使撤銷權 (見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 仍另一法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