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獎勵投資興建國宅貸款,借款人於同一日分別將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一般
抵押權予臺灣省政府並未撥款,及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債權
人且撥得款項,其後撥付之國宅貸款,是否仍因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當
然優先受償疑義
主 旨:關於獎勵投資興建國宅貸款,借款人於同一日分別將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
一般抵押權予臺灣省政府並未撥款,及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
債權人且撥得款項,其後撥付之國宅貸款,是否仍因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
權當然優先受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台 (86) 內營字第八六○四八九一號函
。
二 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八
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
權為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判例參照) 。又學說亦認為抵押權不以設定時既已存在之債權為限,
對於實行抵押權時存在之擔保債權亦屬之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下冊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第一九八頁
、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二三二頁參照) 。本件請就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契約依具體事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