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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8)台函民決字第 69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8 年 09 月 27 日
要  旨:
查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
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債權、利息、遲延
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為法定之抵押權擔保範圍,而前開法條所謂「契
約另有訂定」者,當係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可由當事人之意思另行
約定予以擴張或縮減,此項約定,於辦理登記時,自應併予登記。 (最高
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例參照) 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
末段所謂「或於債權附有條件或其他特約者亦同」 (即應於聲請登記之聲
請書內記明) 雖係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而為規定,然與抵押權有關者,似
亦應登記。
全文內容:查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
          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債權、利息、遲延
          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為法定之抵押權擔保範圍,而前開法條所謂「契
          約另有訂定」者,當係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可由當事人之意思另行
          約定予以擴張或縮減,此項約定,於辦理登記時,自應併予登記。 (最高
          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例參照) 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
          末段所謂「或於債權附有條件或其他特約者亦同」 (即應於聲請登記之聲
          請書內記明) 雖係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而為規定,然與抵押權有關者,似
          亦應登記。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8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