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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17 條
1.
發文日期:112.04.06
要  旨:
公同共有人如拋棄其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申請塗銷登記,於拋
棄生效後,倘賸餘公同共有人尚有 2  人以上,各賸餘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應不生是否終止公同關係或公同共有物權消滅
之問題
2.
發文日期:100.01.31
要  旨:
同一信託之受益人有數人時,分別依信託行為所定比例或期間,享受其信
託利益;若信託行為中有未訂定比例或期間者,依民法第 831  條準用第
817 條第 2  項規定,按人數平均享受其信託利益
3.
發文日期:079.07.07
要  旨:
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則上依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協議決定。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經協議並依法登記完畢
,如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並無錯誤,則嗣後當
事人申請更正權利範圍,自非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所定更正
登記之問題。另自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意旨觀之,
其目的在使區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從權利) ,隨同其區分所
有部分之所有部分之所有權 (主權利) 之移轉而變更歸屬,使其不得個別
移轉與第三人或為分割,以免妨害共同使用部分存在功能之達成。故如同
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互之間,就應有部分比例重為協議,將
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作部分調整 (非全部移轉) ,在不影
響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前提下,准許當事人申請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作一部變更登記,似未牴觸土地登記規則前揭條款之規定。貴部認為本件
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得將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
之一部,移轉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見解,本部敬表同意
4.
發文日期:079.05.23
要  旨:
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旨在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物之有
效利用。故該條第一項規定,於數人就物之全部為共有時,始有適用,數
人就應有部分為共有之情形,並無適用;換言之,其適用之客體為共有物
而非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本件分屬建築物區分所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應有部
分如因繼承而成為公司共有,共有人就該建築物區分所有部分為處分時,
因係共有物之處分,固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
之規定辦理;惟就其共有之基地應有部分為處分時,則仍屬應有部分之處
分,因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同條第五項規定
之準用,上開解釋,將導致建築物與基地分別處理,而有損害其他共有人
權益之虞,此為立法問題。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 (六十五
) 函民字第○二二四五號函係針對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所提
法律問題「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出賣其所有之分層房屋及其共有基地應有部
分時,就該房屋之共有基地應有部分之出賣,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按指該條第四項) ,『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規定之適用?」而發。與本件來函所詢分層建築物區分所有共有人就其共
有之基地應有部分為處分時,是否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問
題無關,併此敘明
5.
發文日期:074.08.29
要  旨:
一  查所謂「共有」係一種數人共同享有所有權之狀態,為一個所有權之
    內部法律關係,而本件共有物經法院拍賣,關係該拍賣物所有權之外
    部法律關係發生變動,就法理而言,自己造成權利之移轉。
二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
    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
    ,惟查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目的係在利用課稅手段使土地因自然漲價,
    所產生之地利由社會所共享。因此上開法條雖然規定土地增值稅在移
    轉時徵收,但如土地原所有權人並未變更,似不發生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問題。
三  土地原所有權人買回法院拍賣之土地,依  貴部 (財政部) 六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七八六○號函釋意旨,應免扣繳土地增
    值稅。依此,若由土地原所有權人買回拍賣之一部分土地,為求課稅
    理論之一貫及符合平均地權條例之立法意旨,就該買回部分,似應免
    扣繳土地增值稅。因此,本案共有人買回自己部分土地之情形,似以
    解為有上開函釋之適用為當。
6.
發文日期:058.04.24
要  旨:
日據時期對繼承人死亡,無合法繼承人,如未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定其繼
承人,光復後應依我國法律定其歸屬
7.
發文日期:058.04.24
要  旨:
按日據時期台灣繼承習慣,戶主死亡時,以同居一家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
屬為法定繼承人。女子原則上無權承繼,惟於無法定繼承人時,始得由親
屬會選定為戶主繼承人。本件施枝滿係被繼承人黃萬金之贅夫施土梗之養
女,非黃萬金之選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日據時期之習慣,自難
認其有繼承黃萬金之戶主地位及財產之權。而選定繼承人係日據時期之習
慣,光復後不得再依該項習慣選定。施枝滿於五十七年二月廿八日由其親
屬選定為戶主繼承人,自不發生效力。又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
承人時,其應有部份,依當時適用於台灣之日本民法物權編第二百五十五
條規定,雖得歸屬於其他共有人,但依日本大審院大正六年(7.)第二三九
號判例,及法曹會明治四十五年五月一日決議意旨,此種情形,仍須依日
本民法第一○五一條至第一○五八條所定程序,經公示催告確定為無繼承
人後,其應有部份始歸屬其他共有人。本部台(57.) 函民決字第六五一號
函所稱情形,乃指業經踐行此項程序者而言,如於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
者,應依我國法律定其歸屬,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定其繼承
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一一七七條第一一七八條
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為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於國庫。惟本部此項意
見,僅供地政機關處理本事件之參考,如此政機關據以駁回繼承登記或共
有人取得權利登記之聲明,聲請人有異議時,得循法律途徑謀求解決。
8.
發文日期:050.11.06
要  旨:
查台灣日據時適用之日本物權編即民法第二五五條規定:「共有者之一人
拋棄其應有部份或無繼承人而死亡時,其應有部份歸屬於其他共有者」。
本件共有人梁元既死亡於民國十年一月十八日,死亡後絕戶自有該條之適
用,本件台灣省政府原議意見尚屬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