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旨在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物之有
效利用。故該條第一項規定,於數人就物之全部為共有時,始有適用,數
人就應有部分為共有之情形,並無適用;換言之,其適用之客體為共有物
而非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本件分屬建築物區分所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應有部
分如因繼承而成為公司共有,共有人就該建築物區分所有部分為處分時,
因係共有物之處分,固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
之規定辦理;惟就其共有之基地應有部分為處分時,則仍屬應有部分之處
分,因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同條第五項規定
之準用,上開解釋,將導致建築物與基地分別處理,而有損害其他共有人
權益之虞,此為立法問題。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 (六十五
) 函民字第○二二四五號函係針對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所提
法律問題「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出賣其所有之分層房屋及其共有基地應有部
分時,就該房屋之共有基地應有部分之出賣,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按指該條第四項) ,『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規定之適用?」而發。與本件來函所詢分層建築物區分所有共有人就其共
有之基地應有部分為處分時,是否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問
題無關,併此敘明
全文內容:一 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旨在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物
之有效利用。故該條第一項規定,於數人就物之全部為共有時,始有
適用,數人就應有部分為共有之情形,並無適用;換言之,其適用之
客體為共有物而非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本件分屬建築物區分所有部分
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如因繼承而成為公司共有,共有人就該建築物區
分所有部分為處分時,因係共有物之處分,固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惟就其共有之基地應有部分
為處分時,則仍屬應有部分之處分,因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同條第五項規定之準用,上開解釋,將導致建築
物與基地分別處理,而有損害其他共有人權益之虞,此為立法問題。
二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 (六十五) 函民字第○二二四五
號函係針對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所提法律問題「分層建
築物所有人出賣其所有之分層房屋及其共有基地應有部分時,就該房
屋之共有基地應有部分之出賣,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按指該
條第四項) ,『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規定
之適用?」而發。與本件來函所詢分層建築物區分所有共有人就其共
有之基地應有部分為處分時,是否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之問題無關,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