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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8)台函民決字第 320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8 年 04 月 24 日
要  旨:
按日據時期台灣繼承習慣,戶主死亡時,以同居一家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
屬為法定繼承人。女子原則上無權承繼,惟於無法定繼承人時,始得由親
屬會選定為戶主繼承人。本件施枝滿係被繼承人黃萬金之贅夫施土梗之養
女,非黃萬金之選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日據時期之習慣,自難
認其有繼承黃萬金之戶主地位及財產之權。而選定繼承人係日據時期之習
慣,光復後不得再依該項習慣選定。施枝滿於五十七年二月廿八日由其親
屬選定為戶主繼承人,自不發生效力。又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
承人時,其應有部份,依當時適用於台灣之日本民法物權編第二百五十五
條規定,雖得歸屬於其他共有人,但依日本大審院大正六年(7.)第二三九
號判例,及法曹會明治四十五年五月一日決議意旨,此種情形,仍須依日
本民法第一○五一條至第一○五八條所定程序,經公示催告確定為無繼承
人後,其應有部份始歸屬其他共有人。本部台(57.) 函民決字第六五一號
函所稱情形,乃指業經踐行此項程序者而言,如於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
者,應依我國法律定其歸屬,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定其繼承
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一一七七條第一一七八條
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為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於國庫。惟本部此項意
見,僅供地政機關處理本事件之參考,如此政機關據以駁回繼承登記或共
有人取得權利登記之聲明,聲請人有異議時,得循法律途徑謀求解決。
全文內容:按日據時期台灣繼承習慣,戶主死亡時,以同居一家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
          屬為法定繼承人。女子原則上無權承繼,惟於無法定繼承人時,始得由親
          屬會選定為戶主繼承人。本件施枝滿係被繼承人黃萬金之贅夫施土梗之養
          女,非黃萬金之選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日據時期之習慣,自難
          認其有繼承黃萬金之戶主地位及財產之權。而選定繼承人係日據時期之習
          慣,光復後不得再依該項習慣選定。施枝滿於五十七年二月廿八日由其親
          屬選定為戶主繼承人,自不發生效力。又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
          承人時,其應有部份,依當時適用於台灣之日本民法物權編第二百五十五
          條規定,雖得歸屬於其他共有人,但依日本大審院大正六年(7.)第二三九
          號判例,及法曹會明治四十五年五月一日決議意旨,此種情形,仍須依日
          本民法第一○五一條至第一○五八條所定程序,經公示催告確定為無繼承
          人後,其應有部份始歸屬其他共有人。本部台(57.) 函民決字第六五一號
          函所稱情形,乃指業經踐行此項程序者而言,如於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
          者,應依我國法律定其歸屬,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定其繼承
          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一一七七條第一一七八條
          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為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於國庫。惟本部此項意
          見,僅供地政機關處理本事件之參考,如此政機關據以駁回繼承登記或共
          有人取得權利登記之聲明,聲請人有異議時,得循法律途徑謀求解決。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