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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9)法律字第 965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9 年 07 月 07 日
要  旨:
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則上依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協議決定。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經協議並依法登記完畢
,如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並無錯誤,則嗣後當
事人申請更正權利範圍,自非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所定更正
登記之問題。另自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意旨觀之,
其目的在使區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從權利) ,隨同其區分所
有部分之所有部分之所有權 (主權利) 之移轉而變更歸屬,使其不得個別
移轉與第三人或為分割,以免妨害共同使用部分存在功能之達成。故如同
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互之間,就應有部分比例重為協議,將
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作部分調整 (非全部移轉) ,在不影
響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前提下,准許當事人申請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作一部變更登記,似未牴觸土地登記規則前揭條款之規定。貴部認為本件
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得將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
之一部,移轉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見解,本部敬表同意
全文內容: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則上依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協議決定。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經協議並依法登記完畢
          ,如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並無錯誤,則嗣後當
          事人申請更正權利範圍,自非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所定更正
          登記之問題。另自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意旨觀之,
          其目的在使區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從權利) ,隨同其區分所
          有部分之所有部分之所有權 (主權利) 之移轉而變更歸屬,使其不得個別
          移轉與第三人或為分割,以免妨害共同使用部分存在功能之達成。故如同
          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互之間,就應有部分比例重為協議,將
          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作部分調整 (非全部移轉) ,在不影
          響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前提下,准許當事人申請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作一部變更登記,似未牴觸土地登記規則前揭條款之規定。貴部認為本件
          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得將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
          之一部,移轉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見解,本部敬表同意。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5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