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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1 條
1.
發文日期:108.05.29
要  旨:
記帳士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該規定法律性質係屬強行規定或任
意規定,以及如為強行規定,究屬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通案判斷問題,應
由主管機關審認之
2.
發文日期:108.02.13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政府機關所轄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設立許可業務委託
其他團體辦理,涉及民法及相關法規規定、相關行政法規「不真正溯及既
往」適用結果與機關適用法規疑義等事項說明
3.
發文日期:103.09.03
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15  條、民法第 71、72、246  條規定參
照,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交易行為效力,該法並未
規範該等契約均歸於無效,應回歸民法認定;而該法為具體成文法,在法
律制定過程中本應將抽象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納入立法政策考量,此時自
不宜再以違反該條規定為由,復認為契約內容係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而屬無效;又該條規定性質既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則契約標的並
無不能融通、讓與或實現情事,縱然違反尚不能認為該契約概屬無效
4.
發文日期:103.08.12
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民法第 246  條規定參照,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為具體成文法,於法律制定過程中本應將抽象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納入立法考量,自不宜再以違反該法第 9  條規定為由,復認為
契約內容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屬無效;又該條雖禁止公職人員或
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
行為,惟其規定性質既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則契約標的並無不能融
通、讓與或實現情事,縱然違反該條規定,尚不能認為契約概屬無效
5.
發文日期:102.12.04
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15  條規定參照,所規範禁止之交易行為
在於杜絕官商勾結不當利益輸送發生可能,而違反時處交易金額一倍至三
倍罰鍰,已足資警懲與剝奪利得,非謂該交易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始得達成
立法目的,另為兼顧法安定性原則,故違反第 9  條交易行為效力,並未
規範該等契約均歸於無效,而應回歸民法相關規範認定
6.
發文日期:102.09.13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規定參照,如鄉公所出售鄉
有土地予私人,雖違反上述規定,然依內政部 101.08.29  內授中辦地字
第 1016004424 號函說明五亦認此為「非屬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僅係
未依程序報經澎湖縣政府核准情形,故移轉登記處分,是否已達重大明顯
瑕疵之程度而無效,尚非無疑
7.
發文日期:102.05.31
要  旨:
法務部就「鄉公所違法出售鄉有土地予私人,登記機關得否塗銷其移轉登
記乙案」之意見
8.
發文日期:102.05.30
要  旨:
民法第 71 條規定參照,該規定係對私法自治原則限制,而限制目的在於
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立法意旨,以維持法律秩序無矛盾性或一致性,故判
斷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應探求法規立法目的,綜合法規的
意旨,權衡相衝突的利益加以認定
9.
發文日期:101.01.03
要  旨:
民法第 786  條課予義務人補償義務,如義務人不履行,受有損害人依規
定享有請求權,尚非屬民法強制規定,故大眾捷運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
段條文體裁及規定目的既與前述規定相類,亦應非屬民法強制規定
10.
發文日期:100.04.06
要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及大眾捷運法第 19 條第 1  項等規定,
如機場聯外捷運路線工程,確已穿越建物所有人之地下者,該建物所有人
享有補償之權利
11.
發文日期:087.09.03
要  旨:
公司行號可否經營「逾期帳款之代理催收業務」疑義
12.
發文日期:087.07.29
要  旨:
新型態之汽車行銷方式是否應辦營業登記疑義
13.
發文日期:086.09.12
要  旨:
凌○德先生持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申辦未成年人凌○馨共同監護
登記疑義
14.
發文日期:075.07.25
要  旨:
查土地法第十七條:「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
、農地二、林地三、漁地四、牧地五、狩獵地六、鹽地七、礦地八、水源
地九、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係屬強制禁止之規定。所謂「
設定負擔」,依其文義解釋,包括設定抵押權在內,因之凡屬上開法條所
列舉之土地,自不得設定抵押權於外國人,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應屬絕對無效。本部六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台六十四函參字第一○五五○號
函可供參考。至於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之土地,究屬土地法
第十七條規定之「農地」或「漁地」,宜由  貴部 (內政部) 依職權認定
之。惟不論係農地或漁地,依上開法條規定,均不得設定抵押權於外國人
。
15.
發文日期:073.02.28
要  旨:
土地登記規則既係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而訂定,除與憲法與
法律牴觸者外,當具有效力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憲法第一百七十
二條參照) 。又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
地,不得為他項權利之登記。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
定,應為無效
16.
發文日期:072.10.12
要  旨:
查契約之內容,於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皆應認為有
效。本件似宜由何證契約之當事人自行研議磋商,本部不便表示意見。
17.
發文日期:065.01.16
要  旨:
外國銀行在我國辦竣農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其設定登記與土地法第十七
條規定不合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絕對無效。
18.
發文日期:064.12.06
要  旨:
查土地法第十七條為強制禁止規定,凡所列土地,皆不得移轉、設定負擔
或租賃於外國人,其違反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絕對無效。至土
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信賴
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並非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外,尚可使無效
之法律行為變為有效。
19.
發文日期:061.08.09
要  旨:
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之收養關係,須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背或不妨礙
公序良俗,始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20.
發文日期:043.07.20
要  旨:
查我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
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惟此項收養關係,當
係指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反背或不妨礙公序良俗者而言。按我民法就收養
者與被收養者間之輩分關係,雖未有限制明文,惟維持親屬間輩分關係,
曾經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在旁系血親八親等以內,旁
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分不同者,自不得為養子女」。大函所述日據時代
外祖父收養外孫為養子,光復後仍以養父子登記一節,顯與上開解釋相違
背,且如此淆亂親等之收養行為,不能謂為無礙於公序良俗,參照民法第
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各規定,似難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