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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0262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06 日
要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及大眾捷運法第 19 條第 1  項等規定,
如機場聯外捷運路線工程,確已穿越建物所有人之地下者,該建物所有人
享有補償之權利
主    旨:有關高速鐵路工程局興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路線工程與土地所有
          權人、建物所有權人三方簽訂註記協議書,約定建物部分不予補償乙案所
          涉之法律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1  月 25 日交路(一)字第 1000000768 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
              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
              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
              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
              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
              ,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是以
              ,因特別犧牲而得請求補償者,並不限於財產權(所有權)受剝奪者
              ,財產權之使用收益受限制致生損失者,亦屬之。次按大眾捷運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
              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
              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
              付相當之補償。」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
              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需取得地上權
              或辦理註記之土地,於捷運工程進行穿越時仍存在並定著於土地有牆
              壁及頂蓋之合法建築物,或領有建造執照施工中建築物,依下列基準
              計算補償……。」本案為興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路線工程,
              地下穿越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該土地及建物雖非同一人所有,惟倘本
              捷運工程確已穿越建物所有人之地下者,該建物所有人依上開規定享
              有補償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024 號裁定),合先
              敘明。
          三、次按大眾捷運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
              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
              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
              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依上開規定
              所為「協議」之法律性質究為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實務上有採私法
              契約之見解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3440 號判決、97
              年度訴字第 2408 號裁定參照)。至於與此相類似之土地徵收前「協
              議價購」之私法或公法屬性,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92  年
              10  月 3  日第 34 次會議多數意見係採私法契約說,惟行政院法規
              委員會 92 年 11 月 17 日第 8  次諮詢會議多數意見則採行政契約
              說;司法實務上,有採私法契約者(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1852  號裁定),亦有採行政契約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
              字第 2811 號裁定)。
          四、又按民法第 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
              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故就本案 96 年 8  月 17 日簽訂之註記協議書而言,其法律性質
              究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並非爭執之重點(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
              字第 10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問題之癥結應係大眾捷運法第
              19  條第 1  項末句「……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之規定是否屬於
              上開民法第 71 條所稱強制規定。如前所述,因公權力之行使致人民
              之財產遭受損失者,縱非財產權之剝奪而僅係財產權之限制,權利人
              仍得請求相當之補償,惟其受侵害之法益究係屬個人得自由支配之私
              有財產權法益,此際權利人得否拋棄補償請求權?倘協議書有此約定
              者,是否符合大眾捷運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意旨?倘上開規定得解為強制規定,其違反之效果為該法律行
              為無效,則本件註記協議書之私法或公法屬性,即無爭論之實益;反
              之,倘非為強制規定,則契約相關約定並非無效,再予討論協議書第
              4 條「……甲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目請求其他補償或地租」及第 7  條
              「本土地上之地上建物,甲方仍得維持原有目的之使用,乙方不予補
              償……」是否表示建物所有人拋棄補償請求權?以上疑義涉及大眾捷
              運法第 19 條立法目的及立法過程之判斷,宜請  貴部本於法規主管
              機關權責審酌之。
          五、末按民法第 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
              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
              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245 號民
              事判決參照)。  貴部來函所詢本案涉及債務免除者,首應探究當事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發生?倘尚無具體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當事人之真意是否僅係補償請求權之預先拋棄?此涉及該協議書之事
              實認定疑義及探求當事人真意,宜請  貴部本於職權審酌。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