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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5)法律字第 896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5 年 07 月 25 日
要  旨:
查土地法第十七條:「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
、農地二、林地三、漁地四、牧地五、狩獵地六、鹽地七、礦地八、水源
地九、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係屬強制禁止之規定。所謂「
設定負擔」,依其文義解釋,包括設定抵押權在內,因之凡屬上開法條所
列舉之土地,自不得設定抵押權於外國人,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應屬絕對無效。本部六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台六十四函參字第一○五五○號
函可供參考。至於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之土地,究屬土地法
第十七條規定之「農地」或「漁地」,宜由  貴部 (內政部) 依職權認定
之。惟不論係農地或漁地,依上開法條規定,均不得設定抵押權於外國人
。
全文內容:查土地法第十七條:「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
          、農地二、林地三、漁地四、牧地五、狩獵地六、鹽地七、礦地八、水源
          地九、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係屬強制禁止之規定。所謂「
          設定負擔」,依其文義解釋,包括設定抵押權在內,因之凡屬上開法條所
          列舉之土地,自不得設定抵押權於外國人,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應屬絕對無效。本部六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台六十四函參字第一○五五○號
          函可供參考。至於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之土地,究屬土地法
          第十七條規定之「農地」或「漁地」,宜由  貴部 (內政部) 依職權認定
          之。惟不論係農地或漁地,依上開法條規定,均不得設定抵押權於外國人
          。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下冊) 第 85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