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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57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鄉公所違法出售鄉有土地予私人,登記機關得否塗銷其移轉登
記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望安鄉公所違法出售鄉有土地予私人,登記機關得否塗銷其移轉登記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8  月 2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004424 號及同年
              9 月 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651610 號函。
          二、關於本案因前揭貴部 2  次來函所敘事項及意見似未一致,另據 9
              月 5  日之來函表示,案內望安鄉公所違法標售鄉有土地,業經澎湖
              縣政府函告撤銷在案;爰綜整所詢疑義,就涉及本部主管法規部分,
              表示意見如下:
          (一)關於民法第 759  條之 1  規定適用問題:
                1.按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即為「登記之推定力」,乃
                  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
                  他任何人主張之,且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
                  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立法說明參照),所稱法定程序,例
                  如土地法第 69 條或依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依裁判結果辦理變更
                  登記(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 4  版,第 128
                  頁參照)。
                2.次按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
                  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
                  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即為「登記之公信力」
                  原則,其適用上必須具備(一)須有不實之物權原登記存在;(
                  二)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若當事人間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
                  ,則其尚未取得物權,自不受保護;(三)第三人必須善意,等
                  三要件(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 4  版,第 129
                  頁至第 130  頁參照)。
          (二)關於所詢出售「依法不得私有土地」部分:
                1.按民法第 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因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左列
                  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望安鄉公所出售之
                  土地,如屬「公共交通道路」者,其所為之讓售行為,與移轉所
                  有權予私人之物權行為,依上開民法規定,應屬無效(司法院
                  28  年 9  月 13 日院字第 1916 號解釋參照)。
                2.違反禁止規定之無效物權行為,如已登記,仍應循法定程序塗銷
                  登記(說明二、(一)1、參照),惟:
               (1)行政程序法(下稱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既規定,公共交通道路
                    土地不得為私有,則將該土地讓售予私人所為之移轉登記處分
                    ,似應屬前開程序法規定之無效行政處分之情形。
               (2)縱認非為無效而僅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因違反土地法第 14 條
                    所為之移轉登記,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是以原處分機關於依
                    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為撤銷行為時,是否仍有裁量權限,恐
                    值斟酌(司法院釋字第 65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至所詢若查屬不得移轉為私有之土地出售為私有後,經再移轉與
                  第三人所有,是否受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乙節,查本件
                  土地移轉為私人所有因違反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
                  禁止規定而屬無效,參照前開說明二、(一)2 意見,因當事人
                  間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第三人並未取得物權,該行為應不受登
                  記公信力之保護。本部 94 年 6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4001628
                  8 號函說明四所揭「適用善意受讓制度之法律行為,其前題仍須
                  具備一般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即當事人須有行為能力,標的須
                  適法、可能及確定,以及意思表示須健全等,土地依法既無法依
                  轉為私有,不符上開標的須適法、可能及確定之要件,其移轉為
                  第三人所有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亦同此旨。
          (三)關於出售「非屬依法不得私有土地」,而僅係未依程序報經澎湖縣
                政府核准者:
                此種情形究係須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再由登記機關據以塗銷登記
                (貴部 8  月 29 日第 1016004424 號來函說明五末段意見參照)
                ,或由登記機關依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登原記處分(貴部 9
                月 5  日第 1016651610 號函說明三之(二)意見參照)(貴部 2
                次來函見解似未一致),因涉貴部來函所提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規定之處分是否為無效行為及土地登記有關法規之解釋適用
                ,與該登記是否為違法行政處分及受益人是否無同法第 119  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而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個案具體判斷,仍
                宜請貴部參酌說明二(一)、(二)本諸職權依法審認之。
          (四)至於所詢後續如登記機關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因而權益
                受損時之求償,是否得依程序法第 120  條或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不
                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規定向望安鄉公所求償部分,查上開各規定之
                要件及負賠償義務人並不相同,屆時因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人權
                益受損時之求償依據究為何種法規,目前尚難遽予概論,仍宜就個
                案具體情形判斷適用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102 年 7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6-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