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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67 條
1.
發文日期:112.08.28
要  旨:
合夥契約係因各合夥人彼此相互信任而成立,因而合夥人死亡時,其合夥
人之地位非可由其繼承人當然繼承。惟如合夥契約訂明,該合夥人之繼承
人得繼承者,則其繼承人得繼承其合夥人之地位,而不生退夥之效力
2.
發文日期:111.02.23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或其配偶開設之診所或事務所,其經營型態
如係獨資或合夥,該獨資或合夥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3  款「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暨相關申報疑義之說明
3.
發文日期:108.03.15
要  旨:
公證人受理合夥契約締結之公、認證時,應依洗錢防制相關規定辦理
4.
發文日期:106.11.10
要  旨:
觀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與「合夥人」係分別登記,二者似應有所不
同,登記於「負責人」欄位者,即為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登記為「合夥
人」欄位者,似非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惟涉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仍宜洽
詢法規主管機關意見;另是否宜將合夥人視同雇主,應視各該法規立法目
的或探究其立法意旨,由法規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5.
發文日期:106.04.06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有限合夥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有限
合夥法所稱「有限合夥」,與民法所稱「合夥」,二者係屬不同概念
6.
發文日期:106.04.05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僅係行政罰法中所稱「行為人」定義性規定,僅適
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行為人」
解釋,即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行為人」概念或範圍,仍應依各該
規定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
7.
發文日期:106.03.29
要  旨:
地籍清理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所稱「出資比例」,
在相當於合夥情形,究係指「互約出資」或「已履行之出資」,宜由地籍
清理條例主管機關權責,探求該規定立法意旨後判斷
8.
發文日期:099.06.11
要  旨:
關於以公職人員登記成立獨資、合夥商號所取得之財產,其資產既與商號
登記負責人或合夥人之財產合而為一,實難以割裂觀察,因此,不論獨資
或合夥所取得之財產或所負之債務,皆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
申報,方符合陽光法制及該法之立法宗旨
9.
發文日期:092.05.22
要  旨:
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稅捐稽徵法
第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另「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亦規定甚明。本
件義務人江○山等十八人既為合夥關係,則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
財產,即為公同共有人,移送機關亦將江○山等十八人列為受處分人,從
而本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雖送達江○山一人,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
全體義務人。
10.
發文日期:066.07.04
要  旨:
稱合夥者,請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契約,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似不得為之。又依商業登記法施
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合夥組織之商業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檢附全體合夥
人之同意證件」,因此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似亦無從申請為增資之變更
登記。
11.
發文日期:065.07.21
要  旨:
合夥人若只剩一人,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應解散而進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