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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6)台函參字第 0560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6 年 07 月 04 日
要  旨:
稱合夥者,請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契約,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似不得為之。又依商業登記法施
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合夥組織之商業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檢附全體合夥
人之同意證件」,因此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似亦無從申請為增資之變更
登記。
第 一 則:
全文內容: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契約,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變更。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
          ,第六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增資屬於合夥契約之內容變更。非經合夥人全
          體之同意,似不得為之。

第 二 則:
全文內容:依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合夥組織之商業申請變更登記時,應
          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證件」,未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無從申請為增資
          之變更登記。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385、38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