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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6035030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僅係行政罰法中所稱「行為人」定義性規定,僅適
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行為人」
解釋,即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行為人」概念或範圍,仍應依各該
規定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
主    旨:有關「自然人」及「合夥組織」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至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6  年 1  月 1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105290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本條僅係行政罰法中所稱「行為人」之
              定義性規定,僅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
              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解釋,易言之,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
              之「行為人」之概念或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
              認定之。(本部 95 年 4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50008966 號函參照
              )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屬於有名契約,雖具有團體性,
              惟合夥團體並非法人,無法人人格,不具權利能力,不能成為權利義
              務主體(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下),94  年 7  月,第 45、4
              6、75 頁;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下),2008  年 3  月,第 2
              3 頁;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下),2002  年 3  月,第 40 頁
              參照)。本件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
              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所稱之「雇主」其範圍如何
              ?是否包括「合夥組織」?若然,對於「合夥組織」如何裁處行政罰
              ?「合夥組織」如何認定再次違反規定?又應如何處以刑罰?來函所
              附貴局 105  年 12 月 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0542968000  號裁處書
              以「○○豆漿大王店」為受裁處人,其依據及適法性為何?宜先予釐
              清,爰請先徵詢法規主管機關勞動部意見。
正    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