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觀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與「合夥人」係分別登記,二者似應有所不
同,登記於「負責人」欄位者,即為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登記為「合夥
人」欄位者,似非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惟涉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仍宜洽
詢法規主管機關意見;另是否宜將合夥人視同雇主,應視各該法規立法目
的或探究其立法意旨,由法規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主 旨:有關函詢行政院某機關將其主管法律之行政效力解釋,將合夥人視同雇主
或實際負責人承擔相同責任是否妥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國會辦公室 106 年 11 月 2 日瑩昱文字第 1061102-01-034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 671 條第 1 項規定:「合夥之事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及
第 679 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
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是以,民法對
於「合夥」,並無所謂「負責人」之規定。
三、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
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商
業開業前,應將下列事項申請登記:…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第 10
條規定:「本法所稱負責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關於貴委員國會辦公室所詢「商業登記記載之合夥人是否即是負
責人」問題,因涉及商業登記法規定,經查該法主管機關經濟部 103
年 9 月 2 日經商字第 10302102930 號函略以:「…依民法第
671 條第 1 項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
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準此,合夥契約訂定合夥之事務由特定合
夥人執行者,則該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並以之為商業負責人。…
」另依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傳來商業登記抄本觀之,「負責人」與「合
夥人」係分別登記,二者似應有所不同,登記於「負責人」欄位者,
即為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登記為「合夥人」欄位者,似非該合夥組
織之負責人。惟因涉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仍建請貴辦公室洽詢法規主
管機關經濟部意見。
四、至於來函另詢及將合夥人視同雇主是否妥適問題,查現行法令多有關
於「雇主」之規定,例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3 款、勞動
基準法第 2 條第 2 款、就業服務法第 2 條第 3 款、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 3 條第 3 款…等,其等就所稱「雇主」之定義,未臻一
致。是以,關於是否宜將合夥人視同雇主乙節,應視各該法規之立法
目的或探究其立法意旨,由法規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正 本:立法委員陳○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本部綜
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