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有限合夥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有限
合夥法所稱「有限合夥」,與民法所稱「合夥」,二者係屬不同概念
主 旨:關於公務員得否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擔任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12 月 28 日部法一字第 1054176124 號書函。
二、按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準此,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間必須具有共同
目的而經營之共同事業。依合夥契約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種類並無限
制,不論其係營利性或非營利性(公益性),繼續性或一時性,凡不
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均無不可。又合夥,並非法人組織,
其無獨立之法人格。至於有限合夥,依有限合夥法第 4 條第 1 款
之規定,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是以,有限
合夥法所稱「有限合夥」,與民法所稱「合夥」,二者係屬不同概念
。貴部所詢旨揭疑義,因涉經濟部主管法規之解釋適用,貴部已同時
函詢該部表示意見,請參照該部意見。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