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合夥契約係因各合夥人彼此相互信任而成立,因而合夥人死亡時,其合夥
人之地位非可由其繼承人當然繼承。惟如合夥契約訂明,該合夥人之繼承
人得繼承者,則其繼承人得繼承其合夥人之地位,而不生退夥之效力
主 旨:有關雲林縣政府函詢合夥組織之商業繼承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6 月 26 日經商字第 1120061859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687 條第 1 款規定,合夥人死亡,為法定退夥事由之一
,惟如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該款規定意旨,在以
合夥契約之成立,係因各合夥人彼此相互信任所致,注重人格信任關
係,因而合夥人死亡時,其合夥人之地位非可由其繼承人當然繼承,
該合夥人當然退夥。惟如合夥契約訂明,該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者
,則其繼承人得繼承其合夥人之地位,而不生退夥之效力(本部 102
年 7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203502880 號函、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
上字第 3840 號判決參照)。另按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僅
存一人,致合夥欠缺存續要件,應生合夥解散之效果而進行清算程序
(本部 95 年 12 月 18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6959 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645 號及 103 年度上字第 732 號判決參
照)。
三、依據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載內容,本件合夥組織設立時之商業合夥契約
書,並無訂明合夥人死亡,得由其繼承人為繼承之約定,故縱該合夥
組織商業之負責人(父親)死亡時,於生前已立遺囑指定由次子(合
夥人)繼承其於該合夥組織商業之全部出資額,仍無上開民法第 687
條第 1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又如該合夥組織商業因負責人死亡,而
僅有次子 1 人為合夥人,致欠缺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所定之存
續要件,應生合夥解散之效果而進行清算程序。惟因本件涉及商業登
記事項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仍請貴部參酌上述意見本於權責審認
卓處,如有爭議,應依法院最終裁判為準。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