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99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要  旨:
合夥契約係因各合夥人彼此相互信任而成立,因而合夥人死亡時,其合夥
人之地位非可由其繼承人當然繼承。惟如合夥契約訂明,該合夥人之繼承
人得繼承者,則其繼承人得繼承其合夥人之地位,而不生退夥之效力
主    旨:有關雲林縣政府函詢合夥組織之商業繼承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6  月 26 日經商字第 1120061859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687  條第 1  款規定,合夥人死亡,為法定退夥事由之一
              ,惟如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該款規定意旨,在以
              合夥契約之成立,係因各合夥人彼此相互信任所致,注重人格信任關
              係,因而合夥人死亡時,其合夥人之地位非可由其繼承人當然繼承,
              該合夥人當然退夥。惟如合夥契約訂明,該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者
              ,則其繼承人得繼承其合夥人之地位,而不生退夥之效力(本部 102
              年 7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203502880  號函、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
              上字第 3840 號判決參照)。另按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僅
              存一人,致合夥欠缺存續要件,應生合夥解散之效果而進行清算程序
              (本部 95 年 12 月 18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6959 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645 號及 103  年度上字第 732  號判決參
              照)。
          三、依據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載內容,本件合夥組織設立時之商業合夥契約
              書,並無訂明合夥人死亡,得由其繼承人為繼承之約定,故縱該合夥
              組織商業之負責人(父親)死亡時,於生前已立遺囑指定由次子(合
              夥人)繼承其於該合夥組織商業之全部出資額,仍無上開民法第 687
              條第 1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又如該合夥組織商業因負責人死亡,而
              僅有次子 1  人為合夥人,致欠缺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所定之存
              續要件,應生合夥解散之效果而進行清算程序。惟因本件涉及商業登
              記事項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仍請貴部參酌上述意見本於權責審認
              卓處,如有爭議,應依法院最終裁判為準。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